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己和张某甲因房产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甲上前劝架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己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脚踢张某己右大腿根部,导致被害人张某己向后倒地摔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己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己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己对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信息、调解记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本院(2015)丽青调确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谅解书,证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张某丙、吴某乙、陈某、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青公物鉴(2014)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丽公法伤鉴字(20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公(高)勘(2014)03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