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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潘学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平、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丙。婚后,双方先在武宣被告姐姐家生活,后原告带着孩子到兴宾区上学,被告则常年在外打工。因双方认识不久就奉子成婚,彼此了解不深,又常年两地分居,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常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于2014年到外地打工,从此不再与被告联系,被告对原告也不闻不顾。因双方已经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法院于同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再无联系。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位于兴宾区立新路泗贯水泥厂后面一座自建的两层楼房,离婚后由双方各居住使用一半;夫妻共同债务为建上述楼房时向原告哥哥黄上捌借款15000元,离婚后由被告偿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韦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韦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宾区立新路泗贯水泥厂后面自建的一座两层楼房由原、被告各使用一半,共同债务15000元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是第二次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初,原告与男子石某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并交往,被告多次劝告原告不要跟石某交往,也多次警告石某不要拆散原、被告家庭。同年9月,原告带小孩到兴宾区水落小学读书,原告继续与石某交往,石某为原告购买一部手机供双方联系。2014年1月19日,原告离家出走,被告通过亲戚朋友均无法联系上原告,遂向来宾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案,原告至今没有回家。虽然原告有错在先,但被告还是愿意再给原告一次机会,谅解原告。除原告所说的15000元债务外,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借被告姐夫韦炳闹的55000元。位于兴宾区立新路泗贯水泥厂后面自建的两层楼房已经以50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所得价款已用于清偿家庭债务。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借原告哥哥的1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韦炳闹借款5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丙。原、被告婚后,先在武宣被告姐姐家里生活一年多时间。之后几年,双方辗转到兴宾区石牙、武宣县城、来宾市兴宾区等地居住生活。2013年12月,原、被告在来宾市兴宾区立新路泗贯水泥厂后面建有一座两层楼房,该楼房无土地使用证亦无建设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2014年1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7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原、被告两个婚生子女现均在武宣读书,由被告抚养照顾。原告现在广东打工,月收入1800元;被告现从事建筑行业,月收入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互相照顾,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夫妻相处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4年7月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经调解无效,且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自2014年1月原告离家外出后,婚生子女均由被告一人在武宣抚养照顾,并在武宣的学校就读,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习惯,与被告之间亦建立了良好的亲子关系,故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结合来宾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诉请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另有借其姐夫韦炳闹的5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借条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宾区立新路泗贯水泥厂后面自建的一座两层楼房由原、被告各使用一半,被告称该楼房已卖与他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楼房没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属“三无”房产,在行政部门未对该房产的合法与否作出认定前,该房产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处于待定状态,本案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韦某乙、韦某丙随被告韦某甲生活,原告黄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即借原告哥哥黄上捌的15000元,由被告韦某甲负担。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兰 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