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05年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建强,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胡红东(已判决)与被告人徐某陆续有借款往来,至2013年10月24日,因胡红东无力偿还徐某的欠款,徐某遂要求胡红东租一辆汽车作质押担保,胡红东表示同意。当天,胡红东到永康市鑫能达轿车租赁部租得浙a×××××宝马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不得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但胡红东拿到该轿车后当日就将该宝马轿车质押给徐某。2013年11月3日开始,因胡红东不再支付租金,打电话也无法取得联系,鑫能达租赁部遂寻找该车,后发现停放于徐某车库内,并联系徐某想将该车取回,但徐某拒绝返还。同年11月10日鑫能达租赁部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从徐某处追回该车。经鉴定,该宝马轿车价值人民币四十九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同案犯胡红东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林某的陈述、借条、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与同伙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将租赁车辆非法出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徐某系自首意见,因被告人徐某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情节,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文伟人民陪审员  徐有进人民陪审员  张安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