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浦北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J8****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德流街德流社头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朱某停放该处的粤XL****号小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5.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证人梁某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董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