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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冉小兵与周涛涛、广州华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小兵,周涛涛,广州华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18号原告:冉小兵,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吴冰冰,系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系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涛涛,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广州华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冯耀良,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群,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冉小兵诉被告周涛涛、广州华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商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1、3、6、13、14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冉小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冉小兵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224.49元,有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冉小兵因本次事故受伤行左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鉴定机构就其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8000元,由此可见,拆除内固定物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属经鉴定机构证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冉小兵据此现行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120元。4.误工费原告冉小兵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7日)共1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考医嘱的病休意见,本院以定残时间确定原告冉小兵的误工期为114日。至于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冉小兵称其从事摩托车搭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其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冉小兵确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可按广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的标准计算114天,合共5890元(1550元/月÷30日/月×114日)。5.交通费结合原告冉小兵的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判定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营养费原告冉小兵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8.鉴定费原告冉小兵因评残和后续医疗费评定共支出15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冉小兵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部分:65197.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冉小兵的父亲冉文红年龄为64周岁,母亲丁于支年龄为63周岁,已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收入来源,需由原告冉小兵等二个子女抚养;原告冉小兵的女儿冉琪琪,年龄为9周岁11月,由原告冉小兵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得原告冉小兵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774.24元(24105.60元/年×(16+17)年×10%÷2],冉琪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42.68元(24105.60元/年÷12月/年×97月×10%÷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49516.92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合共114714.32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冉小兵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腓骨下段骨折,其花费138元购买轮椅和拐杖属行动必需,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原告冉小兵驾驶的赣bxy9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产生维修费980元,有相应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3.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周涛涛驾驶的粤ab5v6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及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被告华新商贸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14.被告周涛涛和被告华新商贸公司的关系及赔偿情况被告周涛涛是被告华新商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事发后被告周涛涛和被告华新商贸公司均未垫付原告冉小兵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周涛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小兵无责任。原告冉小兵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上述第1~2项24224.49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3~11项共为135762.32元,财产损失为第12项980元,总损失160966.81元。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上述损失,因被告周涛涛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周涛涛是投保人被告华新商贸公司的员工,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小兵上述损失160966.81元,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冉小兵150966.81元。对于原告冉小兵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50966.81元给原告冉小兵;二、驳回原告冉小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9元,由原告冉小兵负担3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燮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