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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某诉胡某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胡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蒋某,女,生于1973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刘兴惠,女,生于1949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胡某强,男,生于1972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蒋某诉被告胡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兴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自愿结婚,1995年3月生育儿子胡某尧。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从2003年开始,被告吸毒、赌博并有外遇,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家中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尽半点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0日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分居长达11年之久,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蒋某、被告胡某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华蓥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蒋某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4、华蓥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蒋某原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升位后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情况属实。5、华蓥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和华蓥市某某镇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某强原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升位后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情况属实。6、华蓥市某某镇某某社区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法院判决后未在一起生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强于1993年自由认识后恋爱,1994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到四川省华蓥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1995年3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胡某尧。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原告诉请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生子胡某尧已经成年。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强结婚后虽然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从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长期缺乏沟通,被告长期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夫妻感情造成了较大伤害,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特别是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多年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该项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华蓥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及华蓥市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胡某尧由原告抚养,胡某尧已经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对原告诉请儿子胡某尧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强离婚。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作为双方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判员  秦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