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西东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华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二〇一年××月××日核稿:二〇一年××月××日拟稿:二〇一年××月××日校对:打印:份201年月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广西东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维林大道维林职工小区46号。法定代表人罗东,董事长。被告李华夏,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东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李华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东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东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东铭物业服务有限公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审判员黄正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陈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