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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孙顺德与刘凯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德,刘凯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孙顺德,男,1961年8月1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凯泞,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邵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孙顺德诉被告刘凯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顺德的委托代理人宗涛,被告刘凯泞,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顺德诉称:2015年1月28日9时许,刘凯泞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寿济路刘茂村路口处与孙顺德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刘凯泞、孙顺德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凯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顺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2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凯泞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事故的真实情况,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清障费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9时许,刘凯泞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寿济路刘茂村路口处与孙顺德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刘凯泞、孙顺德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凯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顺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车主为刘凯泞,事故发生时由刘凯泞驾驶,该车辆在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一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孙顺德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361.11元。原告提交了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处方,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61.11元。对此,被告刘凯泞、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27.87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休息30天,每日工资200元,因主张误工费6000元。对此,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误工标准的相关证据,且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休息一周,请求法院酌情支持。经审核,结合门诊病历、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7天,原告孙顺德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户口性质为农民,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882元÷365天×7天,计227.87元。3、交通费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对此,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办理住院手续,且家属签署了拒绝留院观察的证明,不符合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核,原告孙顺德因本次事件的发生到医院检查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医疗机构及就诊次数、家庭住址、行动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元。4、车辆损失费9300元。原告提交了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明细表一份。对此,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关于重新鉴定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物损16740元。原告提交了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一份。对此,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关于重新鉴定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清障费370元。原告提交单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7、价格鉴证费600元。原告提交了单据两份,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618.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顺德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处方,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明细表一份,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一份,价格鉴证费单据、清障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凯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顺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涉案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刘凯泞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原告孙顺德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608.98元(计算办法:1361.11元+227.87元+20元+2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车辆损失费、物损共计16828元[计算办法:(16740元+9300元-2000元)×70%]。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刘凯泞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清障费、价格鉴证费共计679元[计算办法:(370元+600元)×70%]。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顺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60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顺德车辆损失费、物损等共计16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凯泞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孙顺德清障费、价格鉴证费共计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孙顺德负担86元,被告刘凯泞负担164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凯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格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