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祥南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祥南,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南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祥南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持伪造的证件在贺街镇鹏程寄卖行将由刘某某(另案处理)与宝鑫二物车行租赁的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车辆型号为GTM72406B,价值人民币90285元)以70000元当给谢某某。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祥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祥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祥南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持伪造的证件在贺街镇鹏程寄卖行将由刘某某(另案处理)与宝鑫二物车行租赁的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车辆型号为GTM72406B,价值人民币90285元)以70000元当给谢某某。事后,刘祥南分得赃款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己将该车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祥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标的价格鉴定表,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河源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祥南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祥南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祥南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祥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祥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