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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被告人何某结伙何某某(已判刑),采用木马程序盗取了被害人屠某女儿的QQ号码,由何某某冒充屠某的女儿通过QQ聊天的方式,谎称“李教授”回国需要其汇钱,要求被害人屠某汇款,由被告人何某冒充“李教授”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屠某汇款60000元,被害人屠某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到何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上。何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及何某某通过分次取钱、转账等方式取出现金后进行分赃,被告人何某分得12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何愿祖、何昌祖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QQ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到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屠根荣剩余损失5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蒋峰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