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魏泽刚,卢芳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魏泽刚,杨光维,卢芳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2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泽刚,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杨光维,女,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皮运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芳林,男,199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管理中心)与被告魏泽刚、杨光维、卢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魏泽刚及被告魏泽刚、杨光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皮运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8月30日,魏泽刚驾驶渝CV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高速路口路段时,与卢芳林驾驶的川EV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魏泽刚、摩托车搭乘人陈长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魏泽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卢芳林承担次要责任。陈长华受伤后住院治疗,救助管理中心为其垫付了抢救费16744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魏泽刚、杨光维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卢芳林未购买交强险,卢芳林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判决。被告卢��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10分许,魏泽刚驾驶渝CV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高速路口方向往北塔桥方向行驶,至高速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兴龙湖方向往高速路口方向直行由卢芳林驾驶的川EV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魏泽刚、摩托车搭乘人陈长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泽刚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卢芳林未确保行车安全与事故发生也有一定因果关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长华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944.66元,其中救助管理中心垫付了抢救费16744元。另查明,卢芳林系川EV62**号小型轿车车主,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杨光维系渝CV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魏泽刚��杨光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垫付告知书、医疗费收据、重庆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因卢芳林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垫付了抢救费,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同时,由于卢芳林未投保交强险,导致伤者陈长华的抢救费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应首先由卢芳林进行赔偿,其余6744元应按责任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由卢芳林(过错程度为30%)承担2023.20元,由魏泽刚(过错程度为70%)承担4720.80元,杨光维作为车主应当与魏泽刚承担连带责任。卢芳林共计应当赔偿12023.2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垫付的抢救费的事实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2023.20元;二、由被告魏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4720.80元,由被告杨光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卢芳林负担33元,由被告魏泽刚、杨光维负担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