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自动投案,2013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指定辩护人王向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2015年2月10日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王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的长沙市新星水泥厂办公楼一楼开票室,翻窗入室,盗得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经过、受案登记表、长沙市新星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潘某的智力残疾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单位长沙市新星水泥有限公司的凌吉芳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讯问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大部分赃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采信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单位长沙市新星水泥有限公司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尧 航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骁附件: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