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缪奎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方传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缪奎坚,男,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点头镇,现住福鼎市桐城街道。委托代理人陈宝玉,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流美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陈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李承旺,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传游,男,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秦屿镇。原告缪奎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鼎公司)、方传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进行公开审理,并于同年4月8日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629号民事裁定,决定撤销本院(2014)鼎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玉、被告方传游及被告财保福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上午9时25分许,被告方传游驾驶闽J137**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国道104线2027KM+200M处碰撞并碾压右侧的行人缪奎坚,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福鼎市医院治疗,同年12月20日出院。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传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缪奎坚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1年5月20日原告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并钢板断裂入住闽东医院继续治疗,同年6月24日出院。2011年2月21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缪奎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61156元,后经法院调解结案。2013年7月26日原告因左股骨骨不连术后再骨折再次入住闽东医院治疗,因本次治疗与2010年7月10日的交通事故碰伤原告具有关联性,被告方虽已经赔付原告120000元,但不足以填补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方传游是肇事车辆车主,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财保福鼎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缪奎坚对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请求判令:1、被告方传游赔偿原告缪奎坚医疗费611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5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50元,后续取钢板费用20000元,合计97834.63元;2、被告财保福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财保福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及调解结案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理赔款120000元。原告在本案诉称的伤情左股骨骨不连术后再骨折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且该伤情与2011年闽东医院所作的出院疾病书中载明的“左股骨骨不连并钢板断裂”有冲突,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传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情经过及伤情鉴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病情已稳定,且各项赔偿都已经协商处理,不应再起诉其本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材料、被告方传游驾驶证与行驶证、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J137**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原告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2012)鼎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2010年7月10日上午9时25分许,被告方传游驾驶闽J137**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国道104线2027KM+200M处与原告缪奎坚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鉴定,原告缪奎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传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奎坚不负事故的责任。2、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7月10日入住福鼎市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63天。2011年5月20日因左股骨骨不连并发生钢板断裂到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4日出院,住院35天。2013年7月26日原告因左股骨骨不连术后再骨折再次到闽东医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61184.63元。3、事发时,闽J137**车辆在财保福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均处于有效的保险期间内。4、原告因该起事故曾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后经调解,由本院制作(2012)鼎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理赔款1200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2013年7月26日原告因左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后再发骨折与2010年7月10日的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联系;2、原告在(2012)鼎民初字第30号案件中的诉求及调解确定的内容与本案诉求的赔偿范围是否交叉重叠。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2013年7月26日原告因左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后再发骨折与2010年7月10日的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联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2013年的再发骨折部位与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部位是一样的,所以两者存在关联性与因果性,并提供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6号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缪奎坚目前的伤情与2010年7月10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联系,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参与度拟为85-90%。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的第5页已注明:“此次骨折系原骨折未完全愈合,内固定取出后左股骨在应力作用下而再次骨折”,所以应认定原告再发骨折与2010年7月10日的交通事故是没有关联的,因此该份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客观。被告方传游质证认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0日,原告在福鼎市医院住院163天后出院,根据2011年1月20日福鼎市医院门诊复查显示,原告术后六个月骨折愈合良好,钢板也没有断裂,说明原告已治愈出院。原告在康复的过程中因左股骨骨不连并发生钢板断裂,于2011年5月19日入住闽东医院治疗35天。所以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左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后再发骨折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原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方传游对该争议焦点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2013年7月26日左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后再发骨折与2010年7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已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认为:“原告缪奎坚目前的伤情与2010年7月10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联系,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参与度拟为85-90%。”虽然被告财保福鼎公司对该份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份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本院对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缪奎坚2013年7月26日左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后再发骨折与2010年7月10日的交通事故所致股骨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得出的参与度范围,确定二被告的承担责任比例为90%。二、关于原告在(2012)鼎民初字第30号案件中的诉求及调解确定的内容与本案诉求的赔偿范围是否交叉、重叠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称的医疗费54484元是因2010年7月11日交通事故后入住福鼎市医院及闽东医院治疗的花费,后经调解,已获赔120000元。而本案诉称的61184.63元是原告因伤情变化于2013年7月26日在闽东医院治疗的花费,其中各项损失费用与上次诉求没有交叉、重叠,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10年7月10日闽东医院门诊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缪奎坚的伤情及首次门诊治疗的情况。2、2013年7月26日闽东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CR、DR报告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不连术后再骨折)及在闽东医院住院40天的事实。3、闽东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票据原件,以此证明本次医疗费合计61184.63元。4、客车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2050元。5、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在福鼎市夏增段汽车电器维修店上班,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造成工资损失的事实。被告财保福鼎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10日闽东医院门诊病历及2013年7月26日闽东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CR、DR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013年7月26日闽东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可以看出原告2013年入院治疗的原因是因左股骨骨不连术后再骨折,与2010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次住院的费用清单,其中有非医保的内容,根据保险规定属于非保险范围。交通费票据中的士的发票看不出是原告到闽东医院治疗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对福鼎市夏增段汽车电器维修店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因伤误工,造成的误工费损失。被告方传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认为,原告2011年12月21日诉求的费用已包括后续取钢板的费用,原告本次诉求包含重叠。被告方传游对该争议焦点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福鼎市法院起诉,诉称中医疗费54484元是因2010年7月11日交通事故后入住福鼎市医院及闽东医院治疗的花费。后经调解,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0000元。而本案诉称61184.63元是原告因伤情变化于2013年7月26日在闽东医院治疗新产生的花费,故该项损失与本院(2012)鼎民初第30号案件的诉求没有交叉、重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未详细注明相应用途,但考虑异地治疗往返确实有相应的交通开支,本院酌定1000元。福鼎市夏增段汽车电器维修店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导致误工的事实,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医疗费61184.63元,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无法看出被告财保福鼎公司与方传游就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作出过明确约定,因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剔除。该61184.63元医疗费有正式票据证明,可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一天一人130元计算,即130元/天×40天=5200元,有事实依据且不超过法律的规定,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200元,有事实依据且不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营养费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205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缪奎坚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184.63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5784.63元。综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2010年7月10日上午9时25分许,被告方传游驾驶闽J137**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国道104线2027KM+200M处与原告缪奎坚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7月10日入住福鼎市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63天;2011年5月20日因左股骨骨不连并发生钢板断裂到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4日出院,住院35天;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传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奎坚不负事故的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缪奎坚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事发时,闽J137**车辆投保于财保福鼎公司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均处于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事故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后经调解,被告财保福鼎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理赔款1200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因左股骨骨不连术后再骨折再次到闽东医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40天。诉讼中,本院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7月26日原告因左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后再发骨折与2010年7月10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结果认为,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参与度拟为85-90%。本案中诉求的61184.63元,是因为原告伤情发生变化于2013年7月26日在闽东医院治疗新产生的花费,故与本院(2012)年鼎民初第30号案件的诉求没有交叉、重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方传游已在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为闽J137**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闽J137**车辆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财保福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得出的参与度范围,确定二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90%。原告缪奎坚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184.63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按合计75784.63元的90%计算,原告损失额为68206.1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缪奎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68206.17元(即75784.63元×90%),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缪奎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元,由原告缪坚负担8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方传游共同负担745.2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缪坚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方传游共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庆雪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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