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润与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刘润,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于连水、黄瑞镰,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徐华,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牛春成,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6日6时许,徐华驾驶京Q×××××号轿车,沿高碑店市新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辛庄村东一分利综合超市门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润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润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徐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润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刘润,男,193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新桥乡陈八庄村6号,农村居民,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四、医疗费:18555.97元(其中原告支付320元,被告徐华垫付18235.97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100元/天=11000元;六、营养费:110天×30元/天=3300元;七、护理费:110天×50元/天=5500元(部分认定86天×50元/天=4300元);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徐华驾驶的京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元、护理费共计2012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的门诊费32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应予支持;原告按实际住院日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提供了相应的医嘱建议,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原告24天,护理费支持86天×50元/天=43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18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4300元,不足部分4620元由被告徐华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润14300元;被告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润4620元;三、驳回原告刘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