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孟某乙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群众,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芬,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乙,群众,农民,被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淘河村。2014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区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字(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乙故意杀人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孟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志芬,被告人孟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广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20时许,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淘河村,被告人孟某乙因家庭矛盾持刀来到被害人解某家,扬言要杀害解某,并用刀将其脸部砍伤、腹部扎伤。解某之子孟某甲在阻拦孟某乙时被孟某乙用刀扎伤肋部。经鉴定,解某为轻微伤、孟某甲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孟某乙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孟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4120.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孟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罪名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孟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乙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首先,孟某乙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孟某乙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虽有家庭矛盾,但不足以让被告人孟某乙产生杀人动机;其次,被告人孟某乙带刀是想吓唬吓唬孟某甲一家,希望自己家以后不要再被他们欺负;再次,被告人孟某乙没有造成被害人致命伤害的客观事实,被害人解某脸部划伤,法医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被害人孟某甲肋骨骨折,法医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从这两点看,孟某乙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明确的杀人行为,能够证明被告人孟某乙当时的犯罪形态是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最后,被告人孟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乙与被害人孟某甲系堂兄弟关系,两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乙持一把尖刀,驾车来到被害人孟某甲家,看到被害人解某在院子里,遂在院门声称弄死解某,并用刀将解某脸部、腹部刺伤,被害人孟某甲赶到现场,被告人孟某乙用刀刺向被害人孟某甲左肋部,致孟某甲左侧胸部受伤。因被害人的反抗,被告人孟某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解某上唇挫裂伤,左肘皮裂伤,腹壁锐器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孟某甲第七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因伤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1500.94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解某、孟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2014年7月27日19时50分左右,我骑摩托车回家后将摩托车停放在院子里,当我转身后就看到孟某乙已经跑到我母亲跟前,手里拿着一把刀往我母亲脸上砍,嘴里还说我捅死你,随后孟某乙拿刀捅向我母亲解某的腹部,我见我母亲向后闪躲,当时我母亲的脸部流血了,我就跑过去,孟某乙就用刀斜着砍了我的左肋部一下,我母亲解某鼻子和上唇流血了,是孟某乙用刀砍的,腹部流血了,是孟某乙用刀捅的,胳膊和大腿也流血了,我的左侧肋部流血了,是孟某乙用刀砍的,当时我妻子高某在场,她没受伤。孟某乙的刀长约40厘米,生锈了,刀刃是曲线型的,我不清楚孟某乙为什么伤害我和我母亲解某,我父亲和孟某乙的父亲是亲兄弟,相处的不是很和睦,三四年前孟某乙来我家砸门骂街,我踹了他一脚。2、被害人解某陈述,2014年7月27日晚上20点左右,我在我家某子里摘豆角,这时我儿子孟某甲骑摩托车回家了,然后我见到我侄子孟某乙站在我家门口用手指我,咬着牙说:“我弄死你。”当时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也就没理他,随后孟某乙就走了,没过几秒钟他又回来了,进我家某子就往我跟前跑,当他跑到我面前时我发现他手里拿着一把刀,他拿着那把刀就朝着我的脸部砍来,还说:“我弄死你!”当时我没有反应过来,孟某乙就砍到了我的鼻子和嘴唇,当时就流血了,随后孟某乙又说:“我捅死你!”然后孟某乙就拿那把刀捅了我肚子一下,紧接着孟某乙又朝我砍来,砍到了我的左胳膊,我儿子孟某甲见我被孟某乙砍伤了,就跑过去要打孟某乙,结果孟某乙就用刀捅了孟某甲一下,具体捅到什么部位我没看好,孟某甲同孟某乙就抓挠,没一会儿孟某乙就跑了。我的鼻子、上嘴唇、肚子、胳膊都流血了,是孟某乙用刀伤的,我的大腿也流血了,孟某甲也有伤,具体伤到什么部位我不清楚,是孟某乙造成的;当时我儿媳高某在场,孟某乙的刀长约40厘米,宽5厘米,生锈了,杀猪用的刀,刀刃是曲线型的。孟某乙的父亲孟宪铁和我丈夫孟宪志是亲兄弟,前几年我们两家不和,就不怎么说话,有一次孟某乙来我家骂街,我们家就将他赶走了,当时孟某乙就冲我说早晚要弄死我。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我来报案,2014年7月27日20时左右,我在我家某子里看孩子,这时我看见孟某乙开车来到了我家门口,这时孟某甲也正好开着摩托车回来,孟某乙下车后拿着一把杀猪尖刀就进了我家某子,当时解某正在院子站着,孟某乙奔着解某就走了过去,走到解某面前什么话也没说,就拿着东西打了解某脸部一下,具体拿什么打的我没看清,当时解某脸部就全是血了,解某就跟孟某乙抓挠起来,紧接着孟某乙就用带来的尖刀捅了解某腹部一刀,这时孟某甲也跑了过来同孟某乙厮打起来,孟某乙就用杀猪刀捅在了孟某甲左肋下侧的腹部,随后孟某乙就跑了,孟某甲追孟某乙但是没有追到,接着我就报警了,孟某甲左肋下侧腹部流血了,是孟某乙捅的;解某脸部、腹部流血了,是孟某乙打的。孟某乙的刀总长约40厘米,刀把长10厘米,刀刃长30厘米,宽约5厘米,木头把,刀刃黑色,生锈了。我不清楚孟某乙为何要打伤孟某甲与解某,我的公公孟宪志与孟某乙的父亲孟宪铁因为借钱发生过矛盾,后来我们两家就不说话了。4、被告人孟某乙的供述,2014年7月27日晚上,我开着一辆小卡车准备去孟宪胜家随份子,孟宪胜家就在孟某甲家西院,我将车开到孟某甲家门口时就停下了,因为前边有车过不去,在我马上就要停车时我看到解某在院子里,我就停下车从车上下来走到孟某甲家门口,冲解某讲:“我弄死你。”然后我就看见解某嘴里也嘟囔,我以为是在骂我,于是我就从车里拿了一把尖刀出来,随后我就拿尖刀进了院子,冲着解某就过去了,开始我就想吓唬吓唬她,后来我拿刀砍她时就把她砍伤了。我拿着尖刀冲解某的头上砍了一刀,然后又朝他肚子捅了一刀,说:“我捅死你。”我说这话想吓唬吓唬她,拿刀捅她教训她一下,我知道拿刀砍她、捅她都会对她造成伤害,但我当时急眼了,脑子一热没考虑后果。我拿刀捅了解某的肚子后就又用刀砍她,具体有没有砍上我记不清了,随后孟某甲就上前打我,然后我就用尖刀捅了孟某甲肚子一下,解某和孟某甲就追着打我,我就往外跑。我们两家不和,之前解某的丈夫孟宪志打过我母亲,解某的两个儿子孟庆山、孟某甲也打过我,他们家人总欺负我,我对他们怀恨在心,想找个机会教训他们家人。5、随卷移送被告人孟某乙作案工具尖刀一把。6、被害人孟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孟某甲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两下肺少许炎症,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7、被害人解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鼻尖右侧有表浅疤痕1处,长lcm;右上唇至唇红有条形疤痕1处,长2cm;左肘部有条形疤痕一处,长4cm,两端均伴皮划伤;左腹部有疤痕处,长1cm;左股部有皮划伤1处,长4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a条及5.9.5a条规定评定为轻微伤。8、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东沽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9月1日,孟某乙在其父母陪同下来到东沽港派出所投案自首。9、被告人孟某乙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出生日期。10、被害人孟某甲、解某住院病案资料。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提交住院票据:医疗费11500.9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乙因家庭矛盾,持刀到被害人家某内,声称杀死被害人,并刺伤被害人解某、孟某甲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孟某甲胸部受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致被害人解某鼻部和嘴唇受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因被害人的极力反抗,杀人未遂,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在案发现场被告人持凶器声称杀死被害人,并持刀攻击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被告人对其杀害被害人行为系放任态度,因被害人的强烈反抗,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孟某乙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孟某乙杀人犯罪情节较轻,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乙在其父母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孟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医疗费11500.94元,误工费341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85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1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随卷移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鸣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人民陪审员 庞凤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倩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安刑初字第45号被告人孟某乙故意杀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正裁定如下:原判决书第六页“被告人孟某乙杀人犯罪情节较轻,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乙在其父母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现更正为“被告人孟某乙杀人犯罪情节较轻,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乙在其父母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审判长张鸣人民陪审员李凤侠人民陪审员庞凤山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倩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