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生彦与王建兴、刘学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966号原告王生彦,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30日。委托代理人张龙,系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兴,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0日。被告刘学梅,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5日。委托代理人黄学炎,系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生彦与被告王建兴、刘学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彦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王建兴、被告刘学梅委托代理人黄学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8月原酒泉地区工商局,将位于肃州区尚武街17号楼3#门店以12万元出售给何建虎。2000年11月底,何建虎因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协商以原价12万元将该门店出售给原告。2009年年底,原告委托被告王建兴代为办理该门店的产权手续时,被告王建兴重新补签买卖合同,私自将该门店的产权手续办理在自己名下,并把被告刘学琴列为共同所有人。被告王建兴将此事一直隐瞒至2013年8月左右才告知原告,原告知道后就要求被告王建兴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被告王建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出资购买用于养老的门店所有权手续办理在自己名下,并将被告刘学梅列为共同共有人,明显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现要求依法确认位于肃州区尚武街17号楼3#门店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兴辩称,门店是2000年我父亲王生彦从何建虎处买的,当时只有两张房款收据,没有售房协议,也没有办房产证。2011年我父亲委托我办理房产证时,我出于私心在补签房产协议时将名字写成自己,办理了房产证。现在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经过产权登记,确认属于被告王建兴和刘学梅共有财产,而且二被告离婚纠纷处于发还重审阶段。原告的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何建虎与原产权单位解除了买卖合同,新的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清晰可见,被告王建兴就是真实买受人,不存在原告委托王建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原告与被告王建兴是父子关系,在王建兴与刘学梅离婚案件中原告作为证人证明房屋是王建兴所有,现在突然起诉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属于父子恶意串通。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0日,原酒泉地区工商局与何建虎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位于肃州区尚武街17号楼3#门店以12万元出售给何建虎,何建虎依约分两次向原酒泉地区工商局支付了房款。后何建虎将该门店出售于原告,并将两张房款收据交付原告。2002年4月28日,原告王生彦在原酒泉市地方税务局市场税分局办理了编号为2002-0035的出租房纳税手册,该手册中载明房主姓名为王生彦,门店地址为尚武街,购房时间为2000年,原告王生彦根据该纳税手册核定税额缴纳城建税、个人所得税、土地税及房产税。2011年被告王建兴与酒泉市工商管理局补签了日期为2000年3月1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了纳税人为被告王建兴的房地产契税完税证及付款方为被告王建兴的售房款发票。2012年3月25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尚武街17号楼3#门店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建兴的,被告刘学琴为共同共有人。另查明,自2001年5月25日起,原告王生彦将诉争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至今。以上事实,由房产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出租房纳税手册、催缴税款通知书、完税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契税完税证、售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门店租赁合同、门店租金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有效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所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即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具有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不具备绝对的证据力,也并非绝对“真正”不可推翻,当事实上的真正权利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实不动产登记错误,不动产物权登记状况与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不一致的,应当确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4月28日即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出租房纳税手册,可证实原告与原购买人何建虎已于2002年4月28日前办理了房屋移交及房款交付手续,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虽未及时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2011年被告王建兴与售房单位酒泉市工商户管理局签订售房协议,该协议日期载明为2000年3月1日,该日期与实际签订协议日期不符,但双方及房屋管理部门对此均无异议,可证实该份协议系为原告2002年之前的购房行为办理产权登记所补充的相应手续,并非被告王建兴与售房单位酒泉市工商户管理局发生新的房屋买卖行为;原告自2002年4月办理出租房纳税手册后,至今以其名义缴纳相关税款,并租赁诉争房屋获取收益,被告未履行纳税义务,对原告获益行为亦未提出异议,亦印证诉争房屋系原告支付房款购买;被告王建兴以其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行为,不能认定原告有赠予或变更物权的意思表示;被告刘雪梅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亦未提交其为诉争房屋履行缴纳城建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的证据,故被告刘学梅辩称被告王建兴系房屋二次交易的买受人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与酒泉市工商户管理局、何建虎之间有实际的房屋买卖行为,原告自2002年4月28日起即为诉争房屋履行相关义务并获取收益,现其提起诉讼亦印证其无赠予表示,可认定其为诉争不动产真实权利人,为维护物权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尚武街17号楼3#门店的所有权归原告王生彦所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建兴、刘学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 毅审判员 庞春梅审判员 张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