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8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崔×1等与王×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1,崔×2,王×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107号原告崔×1,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崔×2,男,1955年5月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升,黑龙江智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70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林,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1、崔×2与被告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2、崔×1及委托代理人孟庆升,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国、陈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2、崔×1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弟媳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经法院调解,案号为(2014)丰民初字第122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认崔×1占丰台区南三环中路66号楼5单元×号房屋中50%份额、崔×2占25%份额、王×占25%份额。现崔×1请求将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然后对崔×2、王×进行货币补偿。故起诉,请求:1、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66号楼5单元×号房屋变更到原告崔×1名下,崔×1对崔×2、王×进行货币补偿;2、诉讼费共同负担。被告王×辩称,按评估报告25%份额的补偿款给被告,被告再配合原告进行过户,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与评估费。经审理查明:崔立本、张贵珍夫妇育有三个子女,崔×2、崔×1、崔金斗。崔立本于2003年1月17日死亡,张贵珍于2011年3月16日死亡。崔金斗于2014年2月21日死亡。崔金斗于王×于2007年2月6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66号楼5单元×号房屋登记在张贵珍名下。2014年7月9日,崔×1起诉崔×2、王×,请求对上述房屋予以继承分割。2014年8月19日,本院下发(2014)丰民初字第1228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66号楼5单元×号房屋由崔×1、崔×2、王×按份共有,崔×1占50%份额,崔×2占25%份额,王×占25%份额。2、崔×2、王×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前各补偿崔×1一万元。3、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二十七元,由崔×1负担(已交纳)。该调解系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在调解笔录中明确告知,上述调解协议在双方签字按印后立即生效。根据崔×1的申请,本院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载明诉争房屋价值为1871855元。崔×1预交了评估费5744元。庭审中,本院询问各方是否具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补偿能力。崔×1表示可以提供王×所占份额对应的房屋折价款预交到法院。王×表示不同意预交房屋折价款。现诉争房屋由王×居住使用,诉讼各方对房屋的使用和处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调解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已确认诉争房屋中各方所占房屋份额,现各方无法对房屋的共同使用及处置达成一致,本院对崔×1、崔×2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房屋份额,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房屋由崔×1所有,由崔×1支付其他二人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66号楼5单元×号房屋归崔×1所有,崔×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崔×2房屋折价款四十六万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崔×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房屋折价款四十六万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崔×2、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崔×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六百四十七元,由崔×1负担一万零八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崔×2负担五千四百一十二元(已由崔×1预交,崔×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崔×1),被告王×负担五千四百一十二元(已由崔×1预交,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崔×1)。评估费五千七百四十四元,由崔×1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崔×2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已由崔×1预交,崔×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崔×1),被告王×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已由崔×1预交,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崔×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人民陪审员 吴桂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