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承寅、胡昊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承寅,胡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胡承寅,男,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胡昊,男,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曹静,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号。法人代表华树成,院长。委托代理人马春野,该医院心脏外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云朋,该医院心脏外科主治医生。原告胡承寅、胡昊诉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承寅、胡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马春野、孙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承寅、胡昊诉称,原告胡承寅与患者于凤英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昊系胡承寅与于凤英之子。患者于凤英因患风湿性心脏病于2013年7月26日入被告医院心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二尖瓣狭窄兼关闭不全、主动脉瓣狭窄兼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心功能Ⅲ级、肺动脉高压。2013年8月6日,由被告找北京安贞医院孟旭教授为于凤英施行三尖瓣成形术、二尖瓣成形术、主动脉瓣置换术。手术导致于凤英心脏不能正常复博、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7日下午16时死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于凤英的手术治疗失败、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了死者于凤英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该依法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165.46元(包括原告垫付的请北京专家手术费用10,000.00元)、护理费1,541.55元、伙食补助650.00元、营养费650.00元、交通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126,965.22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丧葬费6,426.90元、鉴定费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以上共计:260,899.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患者于凤英因“活动后胸闷、气短30余年,加重6个月”,入被告医院1周前就诊于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建议手术治疗。患者于2013年7月26日入被告医院心脏外科,入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二尖瓣狭窄兼关闭不全、主动脉瓣狭窄兼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心功能Ⅲ级、肺动脉高压。入院时患者呼吸困难、血压低,当即向患者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因患者家属要求请北京安贞医院孟旭教授为于凤英施行手术,孟旭为被告客座教授,被告请孟旭会诊时建议:改善患者状态并强心利尿纠正心功能后再行手术治疗。经10天治疗后患者心衰缓解,术前完善检查:冠状动脉CTA未见异常。肺功能检查:肺储倍率75%。肾功能灌注显像:双肾血流灌注及功能大致正常。于2013年8月6日在全麻外循环下行主动脉瓣置换,二尖瓣成形术,三尖瓣成形术。手术顺利,但患者心脏复跳后心脏功能极差,虽经药物治疗及临时起搏器辅助治疗,心衰无改善,病情加重,经手术室应用主动脉球囊反搏(IABP)后返回监护室。但患者心衰进行性加重,决定应用人工心肺辅助(ECMO),而家属不同意,最终放弃治疗。故被告在对于凤英的治疗过程中符合医疗规程,心脏手术本身就有很高的风险,即使尽到了全部的医疗责任,也并不能完全防止病人死亡的发生。术前患者诊断明确,调整合理,该患者手术是唯一有效的治疗方法,无手术禁忌症,术后出现低心排、肾功能衰竭,是心脏体外循环手术术后并发症之一。我们对该手术的风险已经向患者及家属进行了充分的告之,死者及家属也在告知书上签字同意。患者原有的心脏疾病就很重,后期患者家属不配合治疗,不同意应用人工心肺辅助抢救措施,放弃治疗,医生在治疗中没有过错,尽到了应尽的治疗义务。不能因为有死亡的结果就应该赔偿。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术前对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的监控措施不到位,手术风险控制不足的结论错误,要求重新鉴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患者于凤英,1952年11月29日生,与原告胡承寅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胡昊系母子关系。于2013年7月26日入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心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二尖瓣狭窄兼关闭不全、主动脉瓣狭窄兼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心功能Ⅲ级、肺动脉高压。被告于2013年8月6日,聘请北京安定医院孟旭教授于凤英施行了三尖瓣成形术、二尖瓣成形术、主动脉瓣置换术。于2013年8月7日下午16时因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13天,其中Ⅱ级以上护理13天,产生医疗费用135,410.27元,其中原告支付现金66,165.46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还支付请专家手术费用10,0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组织双方当事人抽取决定将定机构,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于凤英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凤英符合患心脏瓣膜病合并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行主动脉瓣置换术、二尖瓣探查术、三尖瓣成形术后,继发低心排出量综合征,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对于凤英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于凤英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行为在于凤英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范围为20%-30%。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其医疗行为无过错,不应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分析中阐述:1、关于死因。……上述临床过程表明,于凤英系心脏瓣膜病的基础上,行主动脉瓣置换术,二尖瓣探查术、三尖瓣形成术后,继发低心排除量综合征终致多脏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鉴定人于凤英系有长期心血管疾病史,其心脏病变较重且已出现心功能不全的症状,故对心脏手术的耐受度低,是术后发生低心排除量综合征的主要原因。此外,根据入院后甲功五项等检查结果,被鉴定人于凤英术前存在甲状腺功能异常,经内分泌科会诊后诊断为桥本氏甲状腺炎。桥本氏甲状腺炎即慢性淋巴细胞甲状腺炎,是获得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甲减)最常见的原因。甲减患者由于甲状腺激素减少,可引起机体包括循环系统在内多系统功能减低及代谢减慢,使患者对手术的应急能力下降,是促发患者术后发生低心排出量的因素。2、关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1)术前对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的监控措施不到位。甲减是心脏手术的危险因素之一。根据诊疗常规,甲减患者可行优甲乐替代治疗,剂量从小剂量逐步递增,且须监测患者血清TT3、TT4、FT3、FT4、和TSH,直至正常水平。查阅病史,医方虽于术前曾给与被鉴定人于凤英优甲乐12.5微克每日一次口服行替代治疗,但未见医方持续监测其相应的甲状腺指标水平,存在过错。(2)对手术风险控制不足。被鉴定人于凤英系有长期心血管病史,其心脏病变较重且已出现心脏功能不全的症状,加之合并的甲状腺功能异常,更加大了手术风险。医方在未能明确是否有效控制患者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的情况下,择期对患者实施心脏手术,使患者术后因应激能力低、对血管活性药物反应差等,引起顽固性低心排出量综合征,说明医方对于手术风险控制不足。(3)参与度。……考虑到于凤英自身心脏病严重,病情凶险,由此分析医疗过错属次要因素,故建议医疗过失行为在于凤英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范围为20%-30%。综上,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鉴定人再次明确重申了上述观点,故应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于凤英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该根据自己的过错责任承担25%的赔偿义务。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主张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认为原告的合理请求如下:1、医疗费19,041.37元([个人支付部分66,165.46元+专家费用10,000.00元]×25%);2、护理费,因于凤英住院12天,应保护325.77元(108.59×12天×25%);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12天×25%);4、交通费,考虑患者居住地就医在外地,适宜保护300.00元;5、死亡赔偿金105,804.35元(22,274.60元×19年×25%);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责任及患者的后果,适宜保护15,000.00元;7、丧葬费5,355.75元(21,423.00元×25%);8、律师代理费8,000.00元,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应予保护;9、鉴定费10,000.00元,以上共计164,127.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承寅、胡昊关于患者于凤英死亡的医疗费19,041.37元、护理费325.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8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丧葬费5,355.75元、律师费8,00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以上共计164,127.24元。二、原告胡承寅、胡昊其他之诉予以驳回。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8.0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负担3,583.00元,原告负担2,3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