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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坚、李东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长坚,李东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法定代表人梁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波,合规监察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荫彬,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刘长坚,男,住岑溪市岑城镇。被告李东珍,女,住岑溪市岑城镇。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溪农商银行)与被告刘长坚、李东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原告岑溪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波、陈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坚、李东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溪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长坚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经营不锈钢、门窗、铝合金加工销售,并签订借款抵(质)押承诺书,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刘长坚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另外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以被告位于岑城镇新兴路xx号前楼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1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7.93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长坚、李东珍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刘长坚用于抵押的房屋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刘长坚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借款10万元;2、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刘长坚、李东珍同意以登记在刘长坚名下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3、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产证,证明抵押物(房屋)的权属等基本情况;4、审批呈报表,证明原告对该笔贷款履行了调查、审批手续;5、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借款人、抵押人的身份及关系;6、营业执照、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借款人申请借款用于合伙经营不锈钢、门窗、铝合金加工销售;7、《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8、面谈记录、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对借款相关事宜已充分了解;9、评估报告,证明抵押物的价值;10、抵押权证,证明借款抵押经过登记合法有效;1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放款10万元的义务;12、贷款综合信息查询单,证明刘长坚现在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长坚、李东珍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开庭审理查证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长坚、李东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过开庭审理查证,上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文字内容表述清楚,借款金额明确,均有两被告在相关合同、申请表、凭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所载明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能证实被告刘长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尚未归还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长坚与李东珍系夫妻。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长坚向原告岑溪农商银行(当时称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不锈钢、门窗、铝合金加工销售,为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刘长坚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新兴路xx号前楼2-30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1014x**号)一套作为借款抵押物。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岑房他证市区字第2013xx**号),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长坚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执行年利率8.61%。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刘长坚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1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7.9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岑溪农商银行与被告刘长坚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经协商后意思一致而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刘长坚贷款10万元的义务,依法享有按期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即至2015年1月8日止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刘长坚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之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还清给原告。被告刘长坚与李东珍系夫妻,且借款用于经营生意,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夫妻财产有约定为各自所有,或者此借款为刘长坚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长坚与李东珍共同偿还。被告刘长坚、李东珍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刘长坚、李东珍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刘长坚名下位于岑城镇新兴路xx号前楼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坚、李东珍应当偿还贷款本金人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8日前为507.93元,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实现上述债权对登记在被告刘长坚名下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新兴路xx号前楼2-30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1014x**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受理费23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刘长坚、李东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迪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