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冯玲与刘玉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玲,刘玉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冯玲。委托代理人:王彪,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宾。原告冯玲与被告刘玉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玲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刘玉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缝纫机设备一宗,至2012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后支付2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数额应为3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宾购买原告冯玲部分缝纫机,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结算时,被告尚欠货款8000元未付,之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未付。被告在庭审中称支付过部分货款,只欠原告货款3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尚欠货款3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玲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玉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相益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