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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峰与郭小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郭小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144号原告郭峰,男,汉族,1941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强、杨文洁,均系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小虎,男,汉族,1977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郭峰诉被告郭小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的委托代理人郭强、杨文洁,被告郭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继子。原告原租用土地拆迁得到补偿款508020.3元,因被告谎称为了防止开发商将赔偿款要走,欺骗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名下暂时保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802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判决书两份。第二组证据: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租地协议书一份;3、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拆迁费用结算单一份;4、房屋坐落简图一份;5、空房验收单一份。第三组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一份;2、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涉案508020.3元补偿款是对原被告家庭共建厂房和被告自己所建厂区临街房的拆迁货币补偿,是家庭共同财产,其实大部分是对被告投资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不是属于原告个人的。当时经原告、被告的母亲和被告夫妻共同协商确定将该款给被告,是原告同意并亲自办理转账的,被告也并非用于个人消费,而都是用于清偿了建房投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办事处佛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证据:1、复印于法院卷宗的证据材料(二七法院1987法经初字第143号);2、复印于法院卷宗的证据材料(二七法院1999民一初字第1399号)、委托书复印件。第三组证据:1、吴彦宾证明复印件;2、载明为嵩军汉出具的收条2张;3、公证书;4、王铁军、侯迎春、孙鹏浩、冯波的证言。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案情况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证据1由二七区京广路街道办事处佛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被告母亲李麦妞在租用土地建房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吴彦宾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能够证明被告参与建房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峰与被告郭小虎的母亲李麦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时各带一子(即本案被告郭小虎)一女。2007年8月10日郭峰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郭峰名下位于佛岗村张家门103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现已安置到位。郭峰与李麦妞经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分居18年,判决内容为:一、准予郭峰与李麦妞离婚;二、郭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麦妞122500元(已扣除李麦妞应补偿郭峰的50000元);三、位于二七区佛岗社区35号楼1单元3楼房屋归郭峰使用,位于二七区佛岗社区35号楼1单元7楼房屋归李麦妞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归各自所有)。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1996年4月19日,郭峰与佛岗第二村民组签订租地协议,租地地址为:村西东至河沟、西至自留地、北至康复医院、南至路边,南北长103米,东西宽60米,合计9.27亩。租期为1996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后郭峰与李麦妞在该承租土地上建厂房,郭峰与李麦妞分居后,郭峰不在佛岗村生活,李麦妞与其子郭小虎对原厂房扩建、加建。佛岗村拆迁时,该厂房一并拆迁,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在确认厂房建筑情况的基础上于2007年8月24日向郭峰支付拆迁补偿款508020.3元,郭峰于同日将该款转入郭小虎账户。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办事处佛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6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原佛岗第二村民组在村西一块土地,于1996年5月1日出租给郭峰使用,租期十年,至2006年5月1日止。土地上原有房屋两间作价给承租人,承租人加建房屋平房三间,石棉瓦四间。1999年12月19日起,郭峰委托李麦妞全权管理一切事务,收入支出全归李麦妞,直到合同期满。在此期间,李麦妞增建了平房和石棉瓦房。该租地协议期满后没有续签,尚拖欠租金24000元。郭小虎付清了所欠租金24000元,该块土地由郭小虎和李麦妞继续租用,郭小虎筹资在该块土地增建平房和石棉瓦房。2007年8月,佛岗村整体改造,协商拆迁补偿时,因郭峰、李麦妞和郭小虎是一家人,他们当时要求直接补偿给郭小虎,但原租地协议签订人是郭峰,指挥部只对户主,他们一家同意由郭峰签手续,先对郭峰支付补偿款,他们回去再办理转款给郭小虎。按照他们家庭协商意见,2007年8月24日补偿款已支付郭峰账户,郭峰直接将该款转给了郭小虎,该户当时无异议、无争议。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办事处佛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出具的证明,本案因租用土地建厂房拆迁安置获得拆迁补偿款508020.3元,该承租土地原为原告与李麦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租并建厂房,后在原告与李麦妞分居后,由被告与李麦妞扩建、加建厂房,该508020.3元补偿款应作为原告、李麦妞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每人应分得1693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峰拆迁补偿款169340.1元;二、驳回原告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0元,原告郭峰负担5920元,被告郭小虎负担296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汪仁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孔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