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冯美华与杨金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美华,杨金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冯美华。委托代理人郭志秋、郑晓旭。被告杨金宇。原告冯美华与被告杨金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秋、郑晓旭、被告杨金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3时50分许,被告杨金宇驾驶其自有的辽BXXX**号金杯牌厢式货车,沿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恒利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冯美华撞倒致伤。后原告入住大连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0天。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两处,产生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外伤后应合理休治。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认定,被告杨金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经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先行支付给原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100元。为公平处理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金宇赔偿原告医疗费88867.37元(医疗费101967.37元,扣除被告支付3100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2700元、残疾赔偿金19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1元、陪护床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394898.3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合计284898.37元。被告杨金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稳定工作,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3时50分许,被告杨金宇驾驶辽BXXX**号金杯牌厢式货车,沿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恒利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人行横道内行人原告冯美华撞倒致伤。当年10月1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大公交(沙)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金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美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就医于大连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30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656.25元、住院医疗费99111.12元、用血互助金1200元,合计医疗费101967.37元。其中,被告杨金宇垫付3100元。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大医司鉴(2015)第17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冯美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Ⅷ级和Ⅷ级;2、外伤后共计贰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贰个月;4、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5、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6、目前被鉴定人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和面部遗留累计长度为5.5cm外伤瘢痕,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光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实我村居民许素文,女,1925年10月2日出生,现年91岁,共有三个子女,长女冯美华,66岁,次女冯爱华,63岁,儿子冯希辉,59岁。情况属实,特此证实。”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于2015年3月6日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载明:“情况属实。”另查,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即被告杨金宇,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0月17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本案原告冯美华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先行支付给原告冯美华,冯美华不得因本次事故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形式的权利义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收到上述12万元,并在诉讼请求中将该12万元予以扣减。又查,原告冯美华系非农业人口,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原告母亲许素文系农业人口,大连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8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发票、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证实、户口簿、被告杨金宇提供的保险单、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宇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作为承保人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金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自认已收到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故应认定作为交强险承保人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于本案中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8867.37元(医疗费101967.37元,已扣除被告杨金宇支付31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240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营养费,可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外伤后贰个月需加强营养,按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主张480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杨金宇应赔偿原告冯美华医疗费8886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确需陪护,故可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外伤后贰个月需1人陪护的意见,按每天9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5400元(90元/天×60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大连市沙河口区鑫河保温箱经销店出具的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系城镇居民,确应有相应工资收入维持日常生活,依据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误工损失应计算为10521.17元(30238元÷365天×12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70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构成伤残等级Ⅷ级和Ⅷ级的鉴定意见,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六年计算为193523.2元(30238元×16年×4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392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被扶养人许素文的证明,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可依大连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5年标准计算为5914元(8871元/年×5年×40%÷3人)合理,原告主张15011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陪护床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伤情确需花费相应的交通费,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鉴定费,确系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构成伤残等级Ⅷ级和Ⅷ级的鉴定意见,应认定4万元为合理,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故扣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支付给原告的11万元,被告杨金宇应赔偿原告冯美华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521.17元、残疾赔偿金83523.2元(193523.2元-1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宇赔偿原告冯美华医疗费88867.37元;二、被告杨金宇赔偿原告冯美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被告杨金宇赔偿原告冯美华营养费3000元;四、被告杨金宇赔偿原告冯美华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五、被告杨金宇赔偿原告冯美华护理费5400元;六、被告杨金宇赔偿原告冯美华误工费10521.17元;七、被告杨金宇赔偿原告冯美华残疾赔偿金83523.2元;八、被告杨金宇赔偿原告冯美华被扶养人生活费5914元;九、被告杨金宇赔偿原告冯美华交通费200元;十、被告杨金宇赔偿原告冯美华鉴定费3000元;十一、被告杨金宇赔偿原告冯美华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十二、驳回原告冯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冯美华负担580元,由被告杨金宇负担500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倜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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