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海思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思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696号原告上海思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706-A7室。法定代表人梁玉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晓兵,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平区三给村。法定代表人程习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原告上海思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上海思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耿晓兵,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习群、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思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石油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提供了足额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89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8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23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不能付清货款由���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往返太原进行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具状贵院,望判如请。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890000元及利息2827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0日),并自2014年10月20日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货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12209.3元。以上合计3030487.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只能说现在支付本金,至于所说的其他费用,我们也经过探讨,对贵公司的做法持有异议,不予接受。为什么不支付的原因,你公司也很清楚,现在整体算的是300多万元,但对额外的费用是13多万元,这个是不能支付的。当时写承诺书时,不管用什么办法要支付的,但是中间又出现了一些矛盾,导致我们很不明白。就是由于这个原因,就开始停付了。欠油款的单子你们也没有核对过,双方最起码在款项上要签字订可的,不能是单方面的。后期对你方的费用不认可。承诺书费用没有确定,只确定了289万元的款项,字也是我签的。但在后期对账时出现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石油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3号国标汽油1100吨,总金额为8857000元。交货地点为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铁冶村(南)京鲁石化储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出库实际吨数为最后结算数量,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购方应及时将油款打入供方提供的账户。由于供应方货物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损失,由供应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供货并提供了发票,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称:由于我公司近期资金原因未能按期付款,至今欠贵公司余款289万元,我公司承诺2014年8月23日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贵公司因追索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按其承诺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所签《石油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两份《石油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未依其承诺付清欠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付清所欠原告欠款并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方提供了其出差旅费报销单,但未提供发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差追款费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聘请律师向被告追偿债权并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故根据被告《承诺书》中关于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承诺,被告应偿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89万元并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思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0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思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43.9元,由��告上海思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