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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应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应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再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双方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够而结婚草率。共同生活期间发现性格差异很大,双方经常为小事吵架,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4月15日晚,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不仅打了原告耳光还将原告手机砸坏,更是将原告头强行摁在地上造成原告额头受伤而被送医院就诊。此后,原、被告双方就未曾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已无法继续夫妻生活,婚姻有名无实。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应某补充陈述称: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大田桥农村房屋一套,协议是原、被告自己签和卖方签订。婚后双方用收来的礼金还了房款,房款分三次支付,原告不否认原、被告父亲均有资助,但不是原告父亲所买。现房屋价值在30-40万之间,原告享有一半产权。2014年4月15日被告打了原告三个耳光,原告拿手机准备出去,被告将原告强摁在地致原告额头出血,原告趴在地上哭了好几分钟。被告抱原告到床上,然后拿拖把处理血迹,被告怎么可能不知道原告已受伤。原告爸爸第二天去问被告缘由时,被告已将地上、床单及枕头血迹处理了。被告杨某甲答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4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告性格比较外向急躁,被告比较内向,婚后虽有小摩擦但夫妻生活比较和谐。原告经常外出唱歌甚至夜不归宿,2014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早点下班,多关心家庭。原告拿起手机与被告争执过程中自己摔倒,不是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第二天带着她父亲来时,被告才得知原告受伤并为此心痛。大田桥村的房屋系被告父亲所买,不是原、被告共同所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与原、被告争吵过程中受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回执、结婚证、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