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金熊与沈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熊,沈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8号原告:吴金熊。委托代理人:吴维亚(系原告儿。被告:沈国明。(现下落不明)原告吴金熊为与被告沈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维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6日,被告沈国明向原告吴金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金荣人民币计贰万元正”。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借条由原告吴金熊持有,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吴金荣”应为笔误,故本院认定借条系由被告沈国明出具给原告吴金熊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明返还原告吴金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52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3元)由被告沈国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姣凤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吕柳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