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金寿犯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寿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寿,系上虞市天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虞市龙华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金寿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犯行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赵金寿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赵金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赵金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金寿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赵金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人赵金寿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