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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黄某乙。2008年同居后被告脾气暴躁、懒惰,常因小事和原告发生纠纷殴打原告。2014年正月,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不敢在家居住。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经过四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孩子还小,其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无较大改善。2015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协商沟通,改正自身不足,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孩子抚养,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帅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