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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贺可胜与王宣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可胜,王宣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63号原告:贺可胜。被告:王宣华。原告贺可胜诉被告王宣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效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可胜诉称,原、被告共同投资做生意,后原告退出,原告所投资金占用无法退出,经两人协商原告所投资金46350元由被告复杂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6350元并赔偿利息5000元。被告王宣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做生意,原告中途退出,所投资金无法退出,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所投资金46350元由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偿还。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真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做生意期间,原告退出后,被告向原告承诺向原告返还投资款46350元,于2014年8月19日前还清。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民事还款责任。被告没有按期归还,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宣华向原告贺可胜归还欠款4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宣华向原告贺可胜支付利息(按本金46350元自2014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贺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王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