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华民初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春与李永兴、江阴市向阳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李永兴,江阴市向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华民初字第0503号原告赵春。委托代理人宫婷霞、许迪(实习),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兴。被告江阴市向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向阳村向阳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季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少宗,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春与被告李永兴、江阴市向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与代理审判员俞拥军、人民陪审员徐惠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春的委托代理人宫婷霞、许迪,被告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诉称:2012年10月19日,李永兴因缺少资金周转向他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向阳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协议盖章确认。嗣后李永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了保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兴未作答辩。被告向阳公司辩称:他公司对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一,对事实方面,因为李永兴离家出走,他公司无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核对,在他公司的资料中也没有反映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情况,所以对借款协议的签订、履行他公司无法确认。第二,他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两个法律规定,一是李永兴曾经是他公司的经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借款时要求公司进行担保的,应当由公司股东会的决定,本案中没有;第三,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责任期限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11月19日,其后六个月内原告并未向他公司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所以,即使他公司存在担保的行为,也已经过了保证责任期限,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李永兴与赵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李永兴向赵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担保人向阳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为如借款到期无法偿还,由担保人向阳公司负责偿还。借款协议上有赵春、李永兴的签名及担保方向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日,李永兴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赵春人民币现金20万元,收条上有李永兴的签名和按捺的指印以及向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赵春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0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永兴向赵春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赵春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和银行业务回单为凭。李永兴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李永兴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李永兴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按时归还借款,赵春主张归还借款并要求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担保责任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方式。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提出,经过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向连带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消灭。本案中,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向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向阳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赵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向阳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故向阳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赵春认为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如借款到期无法偿还,由担保人向阳公司负责偿还。”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推定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规定针对保证期间的设立,此处规定的约定不明,是指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而本案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如借款到期无法偿还,由担保人向阳公司负责偿还”仅是对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确认,并不涉及保证期间。因此,借款合同第四条内容属于未约定保证期间而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按照法律规定推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因此本院对赵春要求向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永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赵春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赵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73.70元,共计4873.70元(赵春已预交),由李永兴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赵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陈教智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