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万娟与俞忠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娟,俞忠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朱万娟。被告俞忠军。法定代理人张桂花。原告朱万娟诉被告俞忠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娟、被告俞忠军的法定代理人张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娟诉称:原告名下有牌号为沪CVXX**五菱小客车一辆,该车平时由其丈夫俞建军使用。俞建军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母亲彭银珠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0月23日去世后,被告为母亲在世时的一些经济小事经常与俞建军无理取闹。2014年8月19日,被告将俞建军停放在自己屋后的小客车的四只轮胎的气全部放完,俞建军遂叫来汽车修理人员为汽车轮胎充气,花费8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再次将俞建军停放在自己屋后的小客车的四只轮胎的气全部放完,并将汽车玻璃敲碎,车牌照全部撬掉拿走。俞建军遂报警,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请维修人员为车辆充气,被告在充好气后又放气,这样连续三次,花费充气费150元。同年9月9日,原告更换汽车玻璃并贴膜,花费600元。12月8日补办汽车牌照,花费100元,车牌邮寄费1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忠军赔偿原告车胎充气费230元、更换车窗玻璃费用600元、补办汽车牌照费100元、车牌邮寄费15元、误工费276元,合计1,221元。被告俞忠军辩称:原告丈夫俞建军在结婚时曾经向被告借款5,000元左右,被告多次向俞建军讨要,但俞建军不予承认,故被告一气之下将原告的车胎放了气。2014年9月6日,双方再次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将车胎放气后,俞建军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理,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儿子俞涛到被告住处,向坐在家门前怀抱小孩的被告妻子张桂花踢了一脚,孩子摔倒在地,被告见状遂与俞建军及俞涛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被民警劝开后,被告捡起地上的石头砸了原告的车窗玻璃。被告系XXX残疾人员,不能受到精神刺激,原告的行为激怒了被告才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故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俞建军系被告俞忠军的兄长。双方在母亲彭银珠去世后,多次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8月19日,被告俞忠军将俞建军停放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南杨村的牌号为沪CVXX**五菱小客车的车胎放气。同年9月6日,被告与俞建军再次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小客车的轮胎放气并撬走了车牌,俞建军遂报警,在民警处置过程中,俞建军打电话叫来儿子俞涛,俞涛到现场后,踢了坐在屋门口怀抱孩子的被告妻子张桂花,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将双方劝开后,被告俞忠军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坏了原告的车窗玻璃。另查明,牌号为沪CVXX**五菱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朱万娟,车辆实际使用人为朱万娟的丈夫俞建军。再查明,被告俞忠军系XXX残疾人员,残疾XXX。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修车费发票、更换牌照收据、工资流水及误工费清单,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被告为泄愤损坏了原告的财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系XXX残疾人员,原告丈夫俞建军作为被告的兄长,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存在不妥之处,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万娟车胎充气费230元、更换车窗玻璃费用600元、补办汽车牌照费100元、车牌邮寄费15元、误工费276元,合计1,221元的80%计976.80元。如果被告俞忠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