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景泰县大富豪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宗生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闫宗生,郭庭菊,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景泰县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政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乃冰,该公司员工。被告闫宗生,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被告郭庭菊,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第三人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景泰县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宗生、郭庭菊及第三人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泰县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闫宗生告诉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泰县县城将要建设东城区,该地段有他人的几十亩土地出售。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听信闫宗生的游说,同意由其居间介绍收购土地并支付居间费34万元。后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他人签订了转让合同,但因合同没能实际履行,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得到土地。原告认为,闫宗生故意编造县城东城区开发的虚假情况,诱导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实际不能得到土地,属民事欺诈,所谓居间服务费系非法收入,应当返还;该笔债务属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闫宗生的到期债权;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害;二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应当共同返还居间服务费。故请求二被告将返还给甘肃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费34万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负有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时,二被告均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又无法查明其确切的送达地址,不能以其他方式通知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认定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景泰县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6400元,退回原告景泰县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性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