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谢顺兵与王军、孟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谢顺兵。委托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被告孟春英,(系王军的妻子)。原告谢顺兵与被告王军、孟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孟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顺兵诉称: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分五次向我借款共计48500元,均出具条据。其中2012年1月9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485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王军辩称:据都是我出具的,但是我与原告之间还有些帐没有算清,我要求与原告算清。被告孟春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王军收到谢顺兵10000元,并于同日给谢顺兵出具了一份“今收到谢顺兵现金壹万元整(事如有误分文不少全退)”的收据;2012年1月9日,王军向谢顺兵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给谢顺兵出具了一份“今借到谢顺兵现金贰万元整(2012年3月31日结清)月息3分”的借据;2012年7月27日,王军向谢顺兵借款3000元,并于同日给谢顺兵出具了一份“今欠到谢顺兵现金叁千元整”的欠据;2013年3月18日,王军向谢顺兵借款2000元,并于同日给谢顺兵出具了一份“今欠到谢顺兵现金贰千元整”的借据;2014年12与13日,王军向谢顺兵借款13500元,并于同日给谢顺兵出具了一份“今借到谢顺兵现金壹万叁千伍佰元整”的借据,上述款项共计48500元。谢顺兵经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1月28日来院起诉,请求解决。王军、孟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借条、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军借谢顺兵现金共计48500元,有王军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谢顺兵要求王军、孟春英及时偿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王军借谢顺兵的20000元中约定的月息3分明显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王军、孟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军、孟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顺兵还清借款485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计息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2年1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余款28500元的计息方式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谢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王军、孟春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张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