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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新港聚酯有限公司、常熟市新昌经编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新港聚酯有限公司,常熟市新昌经编织造有限公司,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徐国飞,XX平,姚文朴,徐敏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21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新港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街道办事处)徐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永达。被执行人常熟市新昌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姚文朴。被执行人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永达。被执行人金玉英。被执行人徐国飞。被执行人XX平。被执行人姚文朴。被执行人徐敏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新港聚酯有限公司、常熟市新昌经编织造有限公司、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徐国飞、XX平、姚文朴、徐敏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常熟市新港聚酯有限公司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4)年第07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62631.93元、罚息3315.0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10.192%计算的罚息、复利;常熟市新港聚酯有限公司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4)年第07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87360元、罚息463.7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10.192%计算的罚息、复利;上述付款义务,由常熟市新港聚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熟市新昌经编织造有限公司、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徐国飞、XX平、姚文朴、徐敏亚对常熟市新港聚酯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市新港聚酯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39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933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承担5536元,常熟市新港聚酯有限公司负担63397元,常熟市新昌经编织造有限公司、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徐国飞与XX平、姚文朴与徐敏亚对常熟市新港聚酯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常熟市新港聚酯有限公司、常熟市新昌经编织造有限公司、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徐国飞、XX平、姚文朴、徐敏亚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7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诉讼费。执行过程中查明,常熟市新港聚酯有限公司、常熟市新昌经编织造有限公司、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徐国飞、XX平、姚文朴、徐敏亚涉及本院及其他法院数十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徐国飞、XX平、姚文朴、徐敏亚所有的房地产均设有抵押,且被轮候查封,对相关房地产的处置尚待时日。此外,本院未能查获常熟市新港聚酯有限公司、常熟市新昌经编织造有限公司、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徐国飞、XX平、姚文朴、徐敏亚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对本案执行情况并无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房地产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