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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河南省郏县,农民,住河南省郏县(以上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承租的本区南岗街沙步沙涌大街二十八巷10号102房内,容留邹某、“阿宝”(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015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内发现被告人及邹某有吸毒症状,并当场缴获用于吸毒的锡纸及矿泉水瓶盖,遂对二人进行检验,发现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告人刘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前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特提请本院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证人、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宣读了证人邹某、邓某的证言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因其吸食毒品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即主动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炜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廖茜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