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苏田芳与苗吉法、苗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天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兴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吉法,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锋,男,汉族。上诉人苏天芳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义,被上诉人苗吉法、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天芳与苗吉法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7月30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1992年分二批分地5.95亩,每人分1.7亩的承包经营土地属实。本村组土地政府分6次征用的土地补偿分别为,高速公路引线征地款6969元,加油站路扩宽10834元,工业区占地款38885.8元、西二环征地款44398元,西二环第二笔占地款为8230.39元,五组征地2500元,全家合计征地款111817.19元,苏天芳应分31947.7元。苏天芳起诉状是全家征地款111672.2元,原应征地款31758元有误,应纠正为31947.7元,苏天芳应分31947.7元,有本村组征地款底册为证。双方争议的土地是沟西地0.49亩(西至老苗庄地、东至荒沟、北至苗吉正、南至苗吉祥)。苏天芳多次追要,苗吉法、苗锋以归还借款为由拒不给征地款。为此苏天芳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承包是法律赋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每人都应有平均分得取得相应份额的权利.苏天芳与苗吉法在1999年离婚,但土地仍在苗楼五组,苏天芳应分征地补款31947.7元。苏天芳起诉的是全家征地款111672.2元,苏天芳应分31947.7元,但苏天芳仅请求支付31758元,系其自由处分自无民事权利的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苏天芳起诉要回自己的责任田0.49亩和土地征收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苗吉法、苗锋辩称,苗吉法、苏天芳离婚后一直非法同居,在2001年11月29日生下一子叫苗俊杰,苏天芳于2010年5月2号把小儿子骗走至今以及离婚后苗吉法把苏天芳借款己还,理由不论属实与否,与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无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糸,苗吉法可另行主张权利,苗吉法、苗锋所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苗吉法、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苏天芳承包的土地沟西地0.49亩(西至老苗庄地、东至荒沟、北至苗吉正、南至苗吉祥)返还给原告并偿还苏天芳土地征收款三万一千七百五十八元。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苏天方负担200元,苗吉法、苗锋负担394元。宣判后,苏天芳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其土地全部属于三级地。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苗吉法、苗锋答辩称,分地、征地时不分几级地,上诉人苏天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苏天芳虽与苗吉法离婚,但其仍系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苗楼五组的村民,其依然享有对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起诉要求苗吉法、苗锋返还占用的承包地及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关于苏天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其土地全部属于三级地。原审法院判决不公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苏天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陈炳陶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曾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