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小雨、小燕),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原暂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工人西路715号221室。2011年2月24日因卖淫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桦、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工人西路715号221室的出租房内,容留“张小攀”、“张小攀”的男朋友(二人均身份不详)、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林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年5月的一天晚上,林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徐某、陈某、“小军”(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林某因吸毒在台州市开发区开元大酒店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同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章安派出所民警执行刑事拘留,从椒江区拘留所送往台州市看守所关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某、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9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犯罪前有劣迹,自身有吸毒恶习,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