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桐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汪谋奇,桐城市龙眠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桐城市供电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魏珠祥,桐城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恒。原告刘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胡红梅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谋奇、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珠祥、汪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部队服役,被告在桐城市电力公司上班。夫妻分居两地,只有年头和假期才能团聚。由于被告是独生子女,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使个性发脾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汪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一起有争吵很正常,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双方性格不同偶有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2014)桐民一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的差异,虽有争吵,但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交流和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