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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某、魏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魏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抓获,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亮亮。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魏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魏某、李某甲及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8月3日15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瓜子厂花生米分厂,酒后调戏该厂女工,在被害人王某劝阻时与王某发生撕扯。被告人魏某、李某甲和李宗山(在逃)在听到马某被他人殴打后,随即赶到该花生米厂,伙同马某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胡某,致二人受伤,致王某办公室联想液晶显示器和胡某三星手机损毁。经法医鉴定,王某、胡某伤情均属轻微伤。经物价鉴定,涉案手机、显示器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03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李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沙土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魏某、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魏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张某甲、张某乙、苑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魏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魏某、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李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鸿雁审 判 员  郑 敏人民陪审员  田银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伟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