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吴泉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家住江西省铅山县。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泉明,农民,家住江西省乐平市。2008年12月4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0月8日因收购赃物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吴泉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吴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吴泉明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上台门31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熊某手机维修店内,盗得苹果、三星等品牌手机十余只,手机屏幕300余张,100元面值的手机充值卡百余张及手机配件等物。事后,被告人吴泉明将盗得的手机屏幕以23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14年12月17日,民警从陈某甲处扣得被盗三星i9508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15元。现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吴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吴泉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唐某、祝某、陈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泉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泉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未缴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