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二初字第0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董中林与邓伏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中林,邓伏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3499号原告董中林,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帅。被告邓伏发。委托代理人邓建辉,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原告董中林诉被告邓伏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新金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帅,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邓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房屋半包装修合同。2014年4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先预交第一批装修工程款20000元,第一期装修水电工进场。于木工进场前原告儿子董帅向被告交纳第二批工程装修款20000元。2014年6月21日,油漆工进场前原告又向被告支付第三批装修工程款19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向四方坪派出所报案,并经四方坪派出所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19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原告房屋墙壁、家具开裂及电路翻修等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9000元是支付以前民工的工资、生活费及买材料的钱,厨房、卫生间已经吊顶,且油漆已做完,墙面亦刷好,腻子也刮上了,只是没有刷墙漆。因此,被告所做工程已超过19000元。被告还代原告购买瓷砖,瓷砖款原告还没支付给被告,且增加项目的款项被告没有算到工程款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居室装潢。工期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工程价款为66000元。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指定品牌工程材料、设备如下:万象牌免漆板、大芯板、面板、九厘板、石膏板,规格分别为EO级1.8厚、EO级、EO级九个厚;华润(抗甲醛抗碰撞系列)牌油漆,华润(大豆系列)墙漆,规格均为5L装;天力牌冷热水管,规格为加厚25;金杯牌电线,多邦牌腻子粉,坪塘生产的水泥,以上材料的数量均为所需。乙方需给甲方完成的包工包料的工程是:三卧房的衣柜及吊柜,根据设计图所示所有小柜、装饰墙,客厅、餐厅天花板吊顶和电视背景墙造型,所有水电改造和弱电工程,所有墙砖、地砖、踢脚线的铺贴(含沙子、水泥),进门和过道吊顶,厨房、两卫的吊顶(0.8个厚的铝扣板),根据设计图所示所有墙体改造工程,所有木器用的油漆和墙漆、腻子粉,主次卫填平并做两遍防水处理(防水均作1.8米高)。乙方需给甲方完成的工程任务:门槛石和窗台石的铺贴,灯具的安装,所有五金件的安装,所有木器作防潮处理,所有墙面接缝处防开裂处理,装修垃圾包下楼应放在物业指定的地点。凡由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由甲方负责,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在开工前三天内,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30%;水电验收合格两天内,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30%;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一天,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30%;竣工验收合格当天,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10%。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逾期竣工的,至逾期15天后,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50元违约金。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同期活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至逾期15天后,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元违约金;甲方未办理有关手续,强行要求乙方拆改原有建筑承重结构及共用设备管线,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责任;乙方擅自拆改原有建筑承重结构或共用设备管线,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工程关键点未办理验收,乙方提前进行下一阶段工程施工,由此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乙方未按照本合同中规定的品牌、规格、型号等内容和设计施工要求供应材料、设备,应根据假冒伪劣的材料的价款,双倍赔偿甲方。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和材料质量问题以及各类应由施工工程队承担的责任,甲方只向乙方一人追究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批工程款20000元、第二批工程款20000元及第三批工程款19000元,共计59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批及第二批工程,原告对被告完成的第一批、第二批工程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因第三批工程产生纠纷,而酿成此案。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为原告采购腻子粉花费300元的清单,被告还为原告增加项目由木地板改地砖(费用2960元),代购地板砖11片(费用77元),进餐厅大门套(费用700元),主卧大门套(费用700元),入户半门套(费用500元),屏风(费用500元),工资1000元,共计6437元。原告对上述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工资6437元及采购的腻子粉300元予以认可。原告因购买铝合金向被告借款1000元,用于支付押金,原告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将油漆价格谈好,但因身体原因,工程需要原告另行找人。原告自行购买油漆10227元,另行支付工程装修工资12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装修造成的房屋墙壁、家具开裂、电路装修等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只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300元。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发票、收条短信记录、工资支付明细、销售单、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前两批工程均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主要在第三批工程及增加工程部分。对于增加工程部分,因原告认可有增加部分,亦认可被告因增加工程支出的费用6437元,因此,对被告因增加工程的费用643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完成第三批工程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三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为第三批工程采购腻子粉及增加工程部分的费用。被告为第三批工程及增加工程部分产生费用6737元(6437元+3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应12263元(19000元-6737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第三批工程及增加工程部分发生争议,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按时支付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但被告的违约责任略大于原告,本院酌情决定被告承担2000元违约金。三、对于被告提出借款1000元给原告的问题。因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借款给原告系属于民间借贷,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借款系被告在履行装饰装修合同中产生,且均是金钱类债务,被告可以予以抵销,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132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伏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董中林工程款13263元;二、驳回原告董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董中林承担300元,被告邓伏发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新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