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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沈何淑芬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二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1973年6月21日出生,中国台湾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05506228,常住地址中国台湾苗栗县狮潭乡新店村8邻**号,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海燕,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某在哈尔滨暂住期间通过购买及接受赠送的方式收集了大量古生物化石。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且未向海关如实申报,将部分古生物化石与玛瑙原石混装在8个箱子内,以邮寄“石头”为名交付邮政快递托运至中国台湾。后该邮件被哈尔滨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并当场扣押了26件疑似古生物化石。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鉴定,其中7件为硅化木化石、19件为第四纪哺乳动物零星体骨化石,均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人沈某某哈尔滨市暂住地将其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古生物化石若干;2、书证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国际收据存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国际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哈尔滨海关查验记录等;3、证人滕某某、程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化石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古生物化石管理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古生物化石出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沈某某对委托他人邮寄古生物化石的行为构成走私罪不明知,没有主观故意;系在他人过失行为的引发下构成的犯罪;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某在哈尔滨暂住期间收集了大量古生物化石。2014年9月29日,沈某某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且未向海关如实申报,将26件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与玛瑙原石混装在8个箱子内,以邮寄石头为名交付邮政快递,准备托运至中国台湾。后该邮件被哈尔滨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并扣押。经侦查,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哈尔滨市暂住地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等:本案立案、侦破情况。2、证人滕某某的证言:我是在哈尔滨做收送邮件工作时认识沈某某的,她是我的一个客户,经常邮寄灯具、业务资料等。今年(2014年)8月,我回哈尔滨办事,9月给她打了个电话,电话中她说要往台湾邮寄一批石头工艺品,用于家中装修,让我帮她找一个安全不能丢货的物流渠道。之后我到沈某某在鸿翔名苑的单位去看了下有多少货,并咨询了我干快递的朋友程某某,我告诉她邮政的安全性挺高,但价格会高一些,可以帮她找邮政的人邮寄这些货,然后尽量把邮费便宜一点,她就同意了。9月29日中午,我和程某某到沈某某的住处取了这些货,把货搬上车,沈某某给我一个纸条,上面写着收件地址和收件人姓名、电话。之后,我和程某某开车把货送到火车站附近的邮局,我在车上看车,程某某把货送进邮局里。这期间,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寄件人姓名、电话和物品名称,用于填写邮单,我一直管沈某某叫何小姐,她的电话在我手机里存着,我也懒得查看,就告诉程某某寄件人写何小姐,电话就写我的电话号码。邮寄物品我是按照沈某某告诉我的石头工艺品告诉程某某的,至于他在邮单上怎么写的,我就不清楚了。沈某某让我邮寄的物品当时我扫一眼,看到就是一些石头,好像有一些玛瑙玉石、树木的石头,还有她已经打好包的包裹,感觉重量挺沉,应该也是石头。我帮沈某某邮寄这些物品,收取她四千多的邮费,具体多少我忘了,我和程某某到邮局发货时,把这些钱交给程某某交费用了。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我和滕某某是干快递时认识的,上个月(2014年9月)的具体哪天记不清了,他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客户要往台湾邮寄一些石头,工艺品石头,让我帮忙找快递公司寄到台湾去。我就联系了一个叫张乐的朋友,让他帮忙联系邮政快递的朋友,看能不能邮寄这些东西,因为之前我听他说认识邮政快递的。张乐帮我联系完后,说能邮,邮费是每公斤5块钱。大概是9月29日,我又让张乐联系他邮局朋友,说今天要往台湾邮寄一批石头,看能不能发,张乐在电话里把我的电话号码告诉了他在邮局的朋友,他邮局的朋友说到时会给我打电话。没过多一会儿,张乐邮局的朋友就给我回电话了,我问他能不能寄,他说能寄,然后定好由我把货送到他单位门口。当天中午,我和滕某某到鸿翔名苑何姐(沈某某)的住处取了这8箱货,我们去时8箱石头都已经打好箱了,我也没看里面装的是什么石头,直接就把这些货搬到车上了。等我和滕某某开车到了火车站附近的邮局后,滕某某给了我一个纸条,上面写着收件地址和收件人姓名、电话,让我按照这上面的内容填写邮单,我只记得是寄往台湾,他还给了我4000块钱,说是货主支付的邮费。之后,我和张乐的朋友一起把货送进了邮局,并在现场办理了邮寄手续,这期间我给滕某某打电话,问他寄件人姓名、电话怎么写,他说寄件人就写“何小姐”,电话就写他的电话号码,我就按他告诉我的让邮局的人写上的。填完邮单后,我交了将近1500块钱的邮费,办完手续后我就和滕某某回家了。滕某某当时就告诉我邮寄的物品是石头,当时我也没拆开箱看,不知道里面装有古生物化石。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程某某是我朋友,他也是天天快递公司的快递员。2014年9月份的一天,程某某说有一批货要寄往台湾,挺重的,怕又限重寄不了。我就给我邮局的朋友吕某某打电话,问能不能邮寄,他说可以邮寄,并告诉了我每公斤的邮寄费用,我就把程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吕某某,让他给程某某直接打电话联系邮寄的事情。然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程某某和吕某某都管我叫张乐。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我在黑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分公司工作,负责投递和揽收。2014年9月29日左右,张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要在邮政快递邮寄8箱石头到台湾,大概每箱30多斤重,问我邮费是多少钱。我告诉他每箱起价是87.5元,然后每箱每公斤5元加收邮费,这8箱石头的邮费算下来要1400多块钱。然后张乐就把他朋友的电话给我了,让我给他朋友打电话,到时候他朋友会把货给我送来。当天我就给张乐的朋友打电话,让他下午两点多钟把货送来。大概下午两点半左右,张乐的朋友和另一个人开车把货送到我单位门口,我接的他们,然后张乐的朋友跟我把货运到了我单位四楼的揽活现场办理邮寄手续。张乐的朋友说邮寄的都是石头,我看了看,没看出什么不一样的,他就填写了邮单并交了邮费,8个邮件收取的邮费总共是1483元人民币。我不知道这8个邮包的货主是谁。6、中华人民共和国哈尔滨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国际(地区)收据存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国际(地区)报关单、沈某某寄往台湾的8件邮件照片及邮寄物品中的古生物化石照片:侦查人员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9号楼1单元1803室沈某某的住处,发现邮寄收据8张及动物骨头化石49块、古木化石1块等物品,并依法进行扣押;于黑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分公司邮递员吕某某处,原件提取8张邮寄报关单;扣押沈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滕某某通过邮政公司寄往台湾的8个邮件。8个邮件、古脊椎动物化石19块及古植物化石7块照片经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邮寄往台湾的物品。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哈尔滨海关查获的古生物化石鉴定意见的函及化石鉴定意见:依据专家鉴定意见,被鉴定的26件疑似化石,有7件硅化木化石,19件第四纪哺乳动物零星体骨化石,均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的相关规定,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未经当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允许出境。8、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古生物化石管理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古生物化石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沈某某对委托他人邮寄古生物化石的行为构成走私罪不明知,没有主观故意且系在他人过失行为的引发下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在向民航快递部门进行了相关咨询后,又委托他人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的涉案货物,且对帮助其邮寄货物的人员仅称所邮寄货物是玉石工艺品,与其在庭审中承认犯罪的事实相一致,其行为符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构成,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哈尔滨海关缉私局的走私物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宿 雷代理审判员  何富鑫代理审判员  宗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博洋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