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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昌来与高忠起、孙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来,高忠起,孙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商初字第1号原告赵昌来,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高忠起,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孙剑英,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告赵昌来与被告高忠起、孙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起、孙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来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高忠起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2014年11月18日一次性还清,被告高忠起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高忠起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高忠起与被告孙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忠起与孙剑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高忠起、孙剑英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二、本案保全费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忠起、孙剑英承担。被告高忠起、孙剑英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高忠起、孙剑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忠起、孙剑英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高忠起、孙剑英未出庭进行质证,但因本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应视为被告高忠起、孙剑英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同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及形式均合法,结合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二者相互吻合,可以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高忠起、孙剑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高忠起与被告孙剑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赵昌来与高忠起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高忠起向原告赵昌来借款4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如到期1个月未付息,加收5%利息。2014年8月23日,赵昌来将现金400000元交给高忠起。被告高忠起于2015年年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5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赵昌来与被告高忠起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高忠起向赵昌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偿付起算时间应以借款实际交付时间计算。高忠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赵昌来要求被告高忠起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孙剑英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赵昌来主张由被告高忠起与被告孙剑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忠起、孙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昌来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高忠起、孙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昌来借款利息(以3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昌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赵昌来负担730元,被告高忠起、孙剑英负担292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高忠起、孙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戚义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守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