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逊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毛炳师与被告逊克县教师进修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炳师,逊克县教师进修学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民初字第47号原告毛炳师,男,汉族,医生。被告逊克县教师进修学校。法定代表人高宏,职务校长。原告毛炳师因与被告逊克县教师进修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炳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逊克县教师进修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0年向被告逊克县教师进修学校购买该单位集资楼位于一洞口6楼东侧房屋。原告按照84.27平方米购买,约定多退少补,每平方米880元。后来经实际测量,该房屋面积为81.96平方米,被告多收取2.31平方米购房款,计2032.80元。这些年来原告多次催要多收的房款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集资楼款2032.80元,利息2428.12元。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购买被告楼交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74157.60元,购买房屋面积为84.27平方米。二、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原告的实际购房面积为81.96平方米,与交款面积相差2.31平方米,被告多收购房款为2032.80元。三、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多付的购房款,并且原告年年向被告索要。四、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金额为2428.12元。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毛炳师在被告逊克县教师进修学校处购买位于逊克县教师进修校综合楼一洞口6楼东侧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880元,交款面积为84.27平方米。该房屋实际面积为81.96平方米,被告多收取原告房款2032.80元。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房款本金2032.80元,利息2428.12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毛炳师与被告逊克县教师进修学校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880元的价格支付了84.27平方米的房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实际交付原告的房屋面积为81.96平方米,多收取原告2.31平方米的房款2032.80元,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获利,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房款203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收房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有关利息的约定,也无其他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逊克县教师进修学校向原告毛炳师返还购房款20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逊克县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潘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