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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鲁秋敏与勃贝雷有限公司、陈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秋敏,勃贝雷有限公司,陈凯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秋敏。委托代理人范琴,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斯图尔特·约翰·洛克耶(StuartJohnLockyear),该公司律师、知识产权部部长及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凯。上诉人鲁秋敏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琴律师、被上诉人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律师、原审被告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勃贝雷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称:其系第75130号“BURBERRY”注册商标及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自2009年10月起,陈凯、鲁秋敏在其经营场所并通过网店大肆销售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2012年8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陈凯、鲁秋敏有期徒刑。陈凯、鲁秋敏的行为侵犯了勃贝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陈凯、鲁秋敏:1、停止侵犯勃贝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连带赔偿勃贝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陈凯、鲁秋敏一审时均辩称:对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已经全额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勃贝雷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要求其对被扣押服装出具鉴定书时已知晓侵权行为,即便自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落款时间2012年5月21日起算,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勃贝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勃贝雷有限公司系第75130号“BURBERRY”注册商标及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勃贝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5130号商标和第G733385号商标,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后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外衣、雨衣、罩衫、茄克式短外衣、服装等,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2014年3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7803号裁定书,认定第G733385号商标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2年5月31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2)359号起诉书指控陈凯、鲁秋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同年8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2012)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2009年10月起,陈凯伙同鲁秋敏以上海市闸北区南星路XXX号XXX室为经营场所,通过他人注册的“格调生活2006”淘宝网店,对外低价销售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陈凯负责进货、销售、客服;鲁秋敏帮助陈凯为商品制作照片。2012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扣押标有“BURBERRY”商标标识的服装329件。经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2009年10月至案发,陈凯、鲁秋敏销售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服装的销售金额达1,934,433.01元(已扣除虚假交易和运费)。被查扣的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服装的货值金额为64,832元。陈凯、鲁秋敏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在审理中退出违法所得150,000元。陈凯、鲁秋敏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判处陈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十五万元;判处鲁秋敏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原审庭审中,陈凯、鲁秋敏确认二人系夫妻关系;其销售的服装上所使用的“BURBERRY”图文商标和文字商标分别与勃贝雷有限公司主张的第75130号及第G733385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一致。勃贝雷有限公司认可陈凯、鲁秋敏自2012年3月20日起已停止(2012)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侵权行为,但表示其不能确定两人是否还存在其他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勃贝雷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获悉,陈凯、鲁秋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8月15日,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审法院邮寄本案一审民事诉状及财产保全申请等立案材料,邮政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原审法院认为,勃贝雷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3月21日获悉陈凯、鲁秋敏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对于两人是否能被认定为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相关证据等,需等待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予以确定。勃贝雷有限公司以(2012)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陈凯、鲁秋敏犯罪事实作为本案中两人的具体侵权行为,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涉案刑事判决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勃贝雷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凯、鲁秋敏所售服装与勃贝雷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服装上所用商标亦与涉案两个商标相同,且根据生效的(2012)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陈凯、鲁秋敏明知其所售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故两人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勃贝雷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已生效的(2012)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明确陈凯、鲁秋敏的违法所得为150,000元,两人亦当庭予以确认,故该数额应认定为侵权所获利益。关于勃贝雷有限公司要求陈凯、鲁秋敏赔偿合理开支104,107元,交通费用为诉讼实际所需,可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审法院则根据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凯、鲁秋敏连带赔偿勃贝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费用15,000元;二、驳回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勃贝雷有限公司负担5,761.50元,陈凯、鲁秋敏负担8,038.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勃贝雷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陈凯、鲁秋敏负担2,008元。原审判决后,鲁秋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秋敏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勃贝雷有限公司最晚于2012年3月20日已经知道鲁秋敏及陈凯侵害其商标权,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提起诉讼。其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并未正确适用法律。原审法院既已认定鲁秋敏及陈凯自2012年3月20日停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侵权行为,两人又无其他侵害被上诉人勃贝雷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自勃贝雷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期间的获利计算。而2012年3月20日以后,鲁秋敏及陈凯已无任何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故2014年8月15日起诉之日至向前推算二年的2012年8月15日之间,不存在侵权获利的事实,也无需赔偿损失。综上,鲁秋敏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勃贝雷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其于2012年3月21日得知侵权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后,基于对刑事司法的信赖及实践中存在的先刑后民的惯常做法,没有在当时提起民事诉讼。但此时刑事程序已经存在,故诉讼时效应中断,并在刑事程序终结后重新计算。涉案刑事判决生效日期是2012年9月3日,故其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陈凯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在本院审理中,上述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勃贝雷有限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均构成对勃贝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是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刑事犯罪引起的侵权纠纷,本案当事人对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分歧只在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应再得到法院保护,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刑事裁判生效时起算,故其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商标权利人即被上诉人就商标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问题,而争议的实质则是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刑事追诉程序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即权利人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因此,商标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是一项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作限制的制度,其设立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得到法院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并不丧失实体权利。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对诉讼时效还设置了障碍制度,诉讼时效中断即是诉讼时效的障碍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则规定了可以认定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行为并非由被上诉人发现而提起刑事保护程序,而是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后主动进行刑事侦查,在其要求被上诉人作为商标权利人出具价格证明及进行真假货品鉴别时,被上诉人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此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已经处于被刑事侦查的状态,作为权利人的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信赖刑事侦查可使其民事权利得到保护。同时,随着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进展,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侵权的具体行为、规模、侵害后果等,必然依仗刑事裁判的最终认定而确定。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能保护到何种程度,以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商标侵权的具体事实的确定,也与刑事诉讼的结果有很大关联。因此,刑事程序的持续,属于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被上诉人在接到公安部门要求出具价格证明及进行真假货品鉴别时,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但同时,其得知两侵权人的行为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基于前述已分析的理由,诉讼时效期间随之中断。待刑事程序结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即被排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称,赔偿损失应按起诉之日倒推二年期间的侵权获利计算,该期间因无侵权行为及获利而不应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引用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部分内容,即“……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可见,该规定适用于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况下,权利人知道侵权行为后超过二年起诉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按起诉之日倒推二年计算。而本案由于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是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故不属于适用这一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时重新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全面,本院予以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鲁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淑兰审判员  何 渊审判员  陈惠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