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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尹宝柱继承人)与高雪娇、高小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宝柱继承人),高雪娇,高小东,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宝柱继承人):何道琴(系尹宝柱之妻),女,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娘娘庄乡尹家台村台南道*排*号,身份证号:1302281965********。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宝柱继承人):尹程匀(系尹宝柱之女),学生。法定代理人:何道琴,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宝柱继承人):尹程达,男,1992年9月19日生,汉族,现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9210部队。委托代理人:何道琴,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雪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农民。上诉人何道琴、尹程达、尹程匀因与被上诉人高雪娇、高小东、张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1时许,遵化市尹家台村村民廖翠伶和其丈夫孟庆刚、儿子高小东、女儿高雪娇、女婿张男一起到原告之弟尹宝田家,廖翠伶与尹宝田的女友刘素平发生争吵,后尹宝田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赶到后,双方在院内互殴。互殴过程中,原告尹宝柱被致伤,当晚被送至遵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顶头皮裂伤;2、右肘、右胯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损伤程度于2013年8月14日经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3)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误工损失日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鉴定为叁拾日。2014年9月29日,尹宝柱诉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诉请高雪娇、张男、高小东赔偿其损失17028.53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27日21时许,遵化市尹家台村村民廖翠伶和其丈夫孟庆刚、其儿子高小东、女儿高雪娇、女婿张男与原告尹宝柱、原告之弟尹宝田因廖翠伶与尹宝田的感情纠纷在尹宝田家院内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尹宝柱头部、右肘、右腰部被致伤。原告尹宝柱主张其头部所受的伤为被告高雪娇用菜刀砍伤,其右肘所受的伤为被告张男用铁锹打伤,被告高雪娇对用刀砍伤原告一事予以认可,被告张男亦认可用棍子打了一下,但不知道具体打的是谁,原告尹宝柱表示被告张男用棍子打到的就是原告,且只打了一下,打在原告右臂上,故对被告高雪娇砍伤原告头部、被告张男打到原告右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宝柱主张其腰部所的伤为被告高小东用棍子打伤,双方在抢夺棍子时被告高小东没有伤到原告,而是在原告刚进门时,被告高小东用棍子将原告的手电打落在地,原告继续往屋走时,被告高小东用棍子打原告的腰部两下,被告高小东虽对打伤原告一事予以否认,但认可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确有腰部软组织损伤,被告高小东又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腰部受伤系其自残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腰部受伤系被告高小东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尹宝柱在厮打过程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应采取克制态度,不应与被告动手厮打,原告尹宝柱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尹宝柱主张医疗费2918.86元、检查费、麻醉费902.61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结算单据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遵化市娘娘庄乡尹家台村张春庆卫生所拆药线开支医药费289元,虽未向本院提交统一收费票据,但确为原告出院后拆药线实际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遵化司法医学鉴定开支司法鉴定费60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90元、复印费18元,虽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及照相费、复印费的相关票据,但于庭审结束后提交,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被告拒绝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对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开支鉴定费21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63.6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因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开支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320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90日,于法无据,应以遵化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误工休息日为准,依法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123.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费149.16元、伙食补助8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由被告高雪娇、张男、高小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宝柱医疗费4110.47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149.16元、伙食补助8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5782.83元的70%,计4047.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雪娇、张男、高小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尹宝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尹宝柱作为劝架人没有参与打架,是高雪娇用菜刀将尹宝柱头部砍伤,高小东用镐柄打了尹宝柱腰部,张男用铁锹拍伤尹宝柱,导致尹宝柱住院治疗四天,造成损失7028.53元,精神损失10000元,但一审法院仅判决三被上诉人赔偿尹宝柱损失4047.98元,显然是不公平的,上诉人系拉架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雪娇主要答辩称:在尹宝柱去尹宝田家之前双方并未发生打架事件,是尹宝柱先动手打人双方才发生的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高小东主要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如果尹宝柱不去尹宝田家双方打不起来,被上诉人也是受害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男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在尹宝柱针对一审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1月18日病逝。在本案二审庭审前,尹宝柱的法定继承人何道琴、尹程达、尹程匀三人申请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在廖翠伶等人与尹宝田发生纠纷后,尹宝柱作为劝架者本应保持克制态度,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不能的情况下应及时报警,但其却与被上诉人高小东、张男、高雪娇等人发生身体冲突,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就本案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尹宝柱的伤情较轻,住院时间较短,且高雪娇已因双方纠纷而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妥。因尹宝柱死亡,一审法院就本案所确定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享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上诉人何道琴、尹程达、尹程匀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道琴、尹程达、尹程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