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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甲诉被告齐慧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甲,齐慧东,张健,张志刚,苏畅,王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269号原告:杨文甲。第一被告:齐慧东。第二被告:张健。第三被告:张志刚。第四被告:苏畅。第五被告:王旭。第三、四、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世举,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甲诉被告齐慧东、张健、张志刚、苏畅、王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文甲、被告齐慧东、被告张志刚、苏畅、王旭的委托代理人吴世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慧东、张健系夫妻关系,被告齐慧东与被告张志刚、苏畅、王旭合伙经营鞍山地中海服装超市,2013年11月期间向我购买服装,尚欠9053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给付我货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齐慧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地中海服装超市是张志刚、苏畅、王旭三人共同出资,并实际控制经营,以齐慧东名义登记的个体服装零售,三人为了减少流动资金投入,与我商量利用我在西柳经商多年的客户资源为地中海服装超市赊购货物,并许诺给我25%的销售利润。现地中海服装超市仍在三人正常经营之中,因此,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三实际经营者承担偿还义务。如果地中海服装超市依法清算解散,三经营者无力偿还,我经手签收的原告货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健未作答辩。被告张志刚、苏畅、王旭辩称:所购服装是齐慧东所购的货物,签字也是由他本人所签。地中海服装超市工商登记经营者是齐慧东,也是由齐慧东个人经营,该笔债务应由齐慧东与张健进行清偿,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甲系在西柳服装市场经营服装的个体商户。被告齐慧东与张健在2014年2月之前系夫妻关系,被告齐慧东系铁西地中海服装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被告齐慧东与被告张志刚、苏畅、王旭系铁西地中海服装店的合伙人,利润均按25%分配,由被告齐慧东在西柳服装市场赊购服装并签订定单,所定的服装均在地中海服装店由四合伙人经营。原告的服装也在赊购之列,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地中海服装店返货单2张,拟证明所欠货款的数额。被告齐慧东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合同,拟证明张志刚、苏畅、王旭系实际经营者。2、张志刚签署付帐款单和付款申请单以及王旭签收的收条,拟证明张志刚、王旭均是地中海服装店的合伙人。被告张健、张志刚、苏畅、王旭未提供证据。被告齐慧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张志刚、苏畅、王旭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慧东、张志刚、苏畅、王旭系铁西地中海服装店的合伙人,理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齐慧东、张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外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健对被告齐慧东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张志刚、苏畅、王旭提出的辩解意见即所购的货是齐慧东所购的货物,签字也是由他本人所签,地中海服装店工商登记经营者是齐慧东,也是由齐慧东个人经营,该笔债务应由齐慧东与张健进行清偿,原告的诉请与我们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供应商代表与被告张志刚、苏畅、齐慧东签订的欠据合同的内容、张志刚在9月应付账款单上作出的批示及签名、付款申请单上作出的批示及签名、王旭收到地中海服装店给付款项后出具的收条、被告齐慧东陈述证实四被告人系合伙关系,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四被告为合伙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张志刚、苏畅、王旭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慧东、张志刚、苏畅、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文甲货款人民币9053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张健对被告齐慧东应承担的债务负共同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慧东、张志刚、苏畅、王旭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长斌审 判 员  周晓芳人民陪审员  李彬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