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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思成与李仕明、黄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思成,李仕明,黄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成,男,194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四川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祖权,男,汉族。系上诉人黄思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明,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杰,曾用名黄建彬,小名黄桷,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胥定文,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思成因与被上诉人李仕明、黄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4)合江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思成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燕、黄祖权,被上诉人李仕明、黄杰的委托代理人胥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仕明与被告黄杰系母子关系,被告李仕明之夫黄思应与原告黄思成系同胞弟兄,均系合江县先滩镇定钟寺村三社村民。原、被告诉争的责任(田)地位于合江县先滩镇定钟寺村三社(即原中埂村三社)被告李仕明、黄杰房屋后面,靠小河沟附近,原为三块(其中两块面积较小,一块面积稍大)。原告黄思成称,该诉争土地地名为“福田坝吴家田”或“吴坟田”,被告李仕明、黄杰家则一直称作“新道场”,三块土地包括在十三块土地中。1999年,被告李仕明家修建房屋时,将该诉争土地中面积较小的一块(田)���挖深,与另一块面积小的(田)土合并为一整块田,进行养鱼。现诉争的土地已变为两块,一直由被告家耕种和管理使用。且被告家改变土地块数和用途时,原告黄思成家也未曾阻拦。2008年11月,黄思成去世。2013年10月初,原告黄思成家人准备在双方有争议的承包地上建房,遭到被告李仕明家反对,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0月24日,合江县先滩镇定钟寺村干部单方进行调解,作出“黄思成、黄思应两家土地进行调换”的调解意见,但该调解意见书上仅有两个村干部的签字,无双方当事人签字。2014年3月28日,合江县先滩镇定钟寺村委会经过对照双方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并结合双方对诉争土地耕种的时间等情况,再次作出了“双方诉争的土地属李仕明(黄思应)的责任地”的调解意见。被告李仕明和有关村社干部均���该调解协议上(实为调解意见)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因原告黄思成对调解意见不服,申请合江县先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4年6月23日,合江县先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根据双方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册和村委会的几次调解意见,并调查有关知情人等材料的基础上,作出了“双方诉争土地继续由黄思应家庭承包”的调解意见。原审法院同时查明,1995年,原告黄思成家庭承包责任地时,其承包田土,分别位于福田坝(4.5块)、王家岩过路以上(28块)、福田坝吴坟田(3块)和福田坝秧田(2块),共37.5块。2000年,原告黄思成家庭承包人口6.2人,承包地块分别位于乌烧丘(5块)、王家岩过路以上(28块)、福田坝吴家田(3块)和福秧田(2块),共38块。2000年,黄思应家承包地分别位于新道场(13块)、湾湾田(11块)、本宅下(1块)、天堂湾(4块)。审理中,原告黄思成陈述,与黄思应口头协商调换争议的土地时,只有其本人和黄思应两人在场,无书面协议,也未经所在社社长的同意;但被告李仕明、黄杰否认原告黄思成所述的事实。经调解,原告黄思成拒绝调解,致调解无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思成所主张与被告李仕明、黄杰诉争的土地已于1985年左右与黄思应口头协商进行了互换,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已经互换土地的相应证据,即便当时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存在,但是双方的互换土地行为,未经发包方,也就是本社社长同意,因此,双方的土地互换行为也是违法的,其互换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何况被告李仕明、黄杰所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明,双方诉争土地属被告家庭承包土地,一直由被告家耕种和管理使用,且合江县先滩镇定钟寺村委会和合江县先滩镇人民��解委会员等组织调解,均确认双方诉争的土地属被告家庭承包责任地,应由被告家庭管理使用。故原告黄思成主张“原、被告诉争的责任地已进行调换,请求确认承包土地调换合法有效,福田坝吴家田三块地由原告管理使用”的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被告李仕明、黄杰的反驳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黄思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黄思成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思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思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思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土地已经调换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4)合江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仕明、黄杰答辩称:本案诉争土地属答辩人承包经营,没有调换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黄思成提供了黄思柱、赵光超的证明,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仕明、黄杰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二证据也是一审中可以提供的,且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黄思柱、赵光超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且也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黄思柱、赵光超的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思成还提供了被上诉人方承包土地的档案明细表,以证明该承包地的档案记载为4块,而非13块。被上诉人李仕明、黄杰认为该证据一审已经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明细表改动是工作人员写错了改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承包地的块数多少均是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不是新的证据。从一审庭审中填写该明细表的证人赵光超出庭证实,该明细表中填写的承包地块数确属其填为4块后该为13块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思成1995年和2000年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底册、承包合同等证据均系上诉人黄思成在一审中提供。2008年11月,黄思应去世。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思成主张争议的承包经营土地在1985年左右,由被上诉人李仕明之夫黄思应与上诉人进行调换,请求确认争议承包地属上诉人承包经营,因此,本案属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承包的土地是否存在调换的事实,一审法院未确认调换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黄思成请求确认争议土地属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思成主张争议的承包经营土地在1985年左右,由被上诉人李仕明之夫黄思应与上诉人进行调换,请求确认争议承包地属上诉人承包经营,应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或者提供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证据证明,���诉人黄思成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证明承包地调换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供的2001年7月19日中埂村的调解意见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李仕明、黄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思成在一审中提供的黄思才、黄思柱、李仕伦、黄祖飞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土地调换口头协议的事实成立。而被上诉人李仕明、黄杰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争议的承包地属被上诉人李仕明、黄杰承包经营且一直耕种和管理使用的事实。且四川省合江县先滩镇定钟寺村委会和合江县先滩镇人民调解委会员等基层组织,均确认双方诉争的土地属被上诉人家庭承包责任地,应由被上诉人家庭管理使用。综上分析,上诉人黄思成主张争议的承包经营土地在1985年左右,由被上诉人李仕明之夫黄思应与上诉人进行调换,请求确认争议承包地属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黄思成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思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思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石正秀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