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蒙某、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自报名),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彭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与被告人彭某系姑嫂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蒙某接到“蒋阿姨”(身份待查,现在逃)电话,被告知浙江省兰溪市有两名男子欲找女子相亲结婚,“蒋阿姨”要求被告人蒙某利用虚假结婚的方式骗取礼金36000元,被告人蒙某同意,并将这一消息告知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亦同意通过假结婚骗取礼金。后在“小莫”的陪同下,“蒋阿姨”将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交给了被告人蒙某、彭某,并承诺在被告人蒙某、彭某逃离兰溪市后,分别给予二人人民币15000元、16000元的好处费。11月16日,“蒋阿姨”、“小莫”陪同被告人蒙某、彭某与被害人董某乙、李某在广西桂林见面,并于次日下午被告人蒙某、彭某随“小莫”及被害人董某乙、李某前往浙江省兰溪市。11月18日被告人蒙某用名为“王慧兰”的虚假身份证件与被害人董某乙登记结婚;11月19日被告人彭某用名为“李姬慧”的虚假身份证件与被害人李某登记结婚。11月19日被害人董某乙、李某各自将礼金人民币36000元汇入两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银行卡在“蒋阿姨”与“小莫”处)。骗取礼金后,“蒋阿姨”催促两被告人返回广西。11月21日被告人蒙某、彭某相约逛街后借机逃离兰溪,后在金华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处进行出城登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董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甲、陈某、邓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兰溪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账户对账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证件与他人进行登记假结婚,骗取礼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彭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蒙某、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