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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桂云、唐明玉、王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云,唐明玉,王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云,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个体经营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玉,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个体经营户。原审被告王石磊,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无极县人,个体经营户。上诉人周桂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立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周桂云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未提交银行转账凭据原件,就转账地在株洲市芦淞区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依据不足;且上诉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的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唐明玉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九天支行2011年8月15日转账凭条的凭证影像,证实被上诉人唐明玉支付借款50万元给上诉人周桂云,是通过该银行转账支付,故本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即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九天支行,该银行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因此,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周桂云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