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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唐云武与富源县老厂镇宏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云武,富源县老厂镇宏发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云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宏发煤矿。法定代表人罗彪,该煤矿矿长。上诉人唐云武因与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宏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富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8月9日,被告唐云武在原告宏发煤矿进行采煤工作的过程中,被支柱砸伤大腿及腰部。被告唐云武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69天,原告宏发煤矿为其支付医疗费28937元及其他费用4700元。被告唐云武的伤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1.1双侧髂骨、Sl右侧骶骨翼、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1.2左髋关节中心型脱位4.L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6.L2-5椎体骨质增生7.L3—4、L4-5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轻度突出。被告唐云武出院后,向煤矿借款3000元。被告唐云武的伤情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曲人工认字(2013)第406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曲劳鉴(2014)252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为玖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达不到等级。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富劳仲案(2014)第26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工伤保险费用90888.50元;(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l6785元(1865元×9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49元(3373×13个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l0119元(3373×3个月);(四)停工留薪期工资13987.5元(1865元×7.5个月);(五)住院期间护理费3795元(55元×69天);(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l518元(22元×69个月);(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八)食宿费535元。三、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74592元(3108元×12个月×2倍),以上共计165480.50元,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云武在原告宏发煤矿上班时受伤,原告宏发煤矿应当赔偿被告唐云武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宏发煤矿主张解除与被告唐云武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宏发煤矿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梅主张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被告唐云武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58104.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85元(186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04元(3108元/月×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24元(3108元/月×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l3987.5元(1865元/月×7.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450元(50元/天×6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70元(30元/天×69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717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宏发煤矿与被告唐云武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宏发煤矿支付给被告唐云武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l58104.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7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504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宏发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0元,本院予以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唐云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按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39条规定处理,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2013年)曲靖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373元)为计算基数;停工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3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受伤前的工资,也就是上班时的实际工资收入。庭审中,双方都不能提供上诉入的工资收入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按照上诉人受伤时上一年曲靖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108元)为计算基数,《劳动仲裁法》规定,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的资料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不提供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受伤时(2013)上一年曲靖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108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赔偿金额;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云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规定的每天50元计算;另外,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车旅食宿费,上诉人实际发生了650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318民事判决书,并给予依法改判重新认定以下项目: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19元(3373元×3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49元(3373元×l3个月);3、停工期间工资24864元(3108元×8个月);4、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74592元(3108元×l2个月×2倍);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69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5520元(80元×69天);7、车旅食宿费600元。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宏发煤矿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参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之规定,上诉人唐云武在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宏发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上诉人唐云武与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宏发煤矿已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唐云武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并经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宏发煤矿依法负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唐云武系2014年被认定为工伤,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据2012年度曲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08元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不当,应当以2013年度曲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73元计算,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唐云武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唐云武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85元(1865元/月×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49元(3373元×13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19元(3373元×3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3310元(3108元×7.5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3795元(55元×69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69天);7、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74592元(3108元×12个月×2倍)以上费用合计:1764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唐云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宏发煤矿与被告唐云武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由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宏发煤矿支付给被告唐云武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l58104.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7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504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宏发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宏发煤矿支付给上诉人唐云武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1764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7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68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唐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高体所审判员  刘滢靖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自: